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39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种畜场。 上诉人重庆融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种畜场(以下简称种畜场)及一审被告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融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种畜场于2014年7月20日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称其依案涉《股东备忘录》《关于融华公司利润包干承包经营的协议》等协议约定,将其应得的土地成本费(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融汇公司、融华公司的行为,违反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应为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种畜场与融汇公司签订的《股东备忘录》《关于融华公司利润包干承包经营的协议》中关于种畜场应得土地补偿费按14万元/亩计算的约定无效(主现表现在《股东备忘录》第四条及《关于融华公司利润包干承包经营的协议》第一条,涉及金额384330796元);二,确认种畜场与融汇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第十二条关于乙方土地作价的约定无效(具体为该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的“土地共作价1.43亿元人民币”);三,融汇公司、融华公司立即支付应由种畜场收取的土地成本费暂定1000万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融汇公司、融华公司承担。 融汇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种畜场依据存在关联的三份合同一并起诉,应据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名被告住所地均位于重庆市,属该院辖区范围。本案三份合同虽有关联,但并不相同,诉讼标的额应分别计算。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达到该院级别管辖标准,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融汇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 融汇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应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一,本案因本世纪初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施的经济发展模式导致,本案审理将影响同类型纠纷的法律认定;二,案涉合同由地方政府签章见证,审理结果将是对政府公信力的法律评价,重庆为直辖市,本案审理将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法理影响;三,融汇公司与全国各地及境外的知名企业关系紧密,本案审理结果与这些企业有重大利益关系,故将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经济影响。 被上诉人种畜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融汇公司关于本案涉及全国普遍实施的经济发展模式,案件审理将影响同类型纠纷的认定,及审理结果涉及政府公信力故本案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融汇公司所称其他企业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其以本案涉及这些企业的利益,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理由亦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住所地结合案件诉讼标的额有权管辖本案。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融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