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北营村村东路口北起1户。 法定代表人:韵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36号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福,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立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元鑫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1日,元鑫公司与明兴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H-XS-2013-0007的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热水货场,买受人自行组织运输,第4条约定煤炭单价为450元/吨,本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至下一次煤炭价格调整之日止。第5条约定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结算周期为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货源,并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煤炭,可每次结算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部分货款始终拖欠。2014年3月31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78355.4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对剩余的11204229.60元货款始终百般推托,至今不予交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04229.60元,利息209146.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明兴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元鑫公司提交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无书面协议,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案件应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为据,提起给付煤炭款之诉,合同中双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出卖人(即元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履行。本院依当事人管辖约定具有管辖权。若被告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煤炭买卖合同》管辖约定的事实成立,本案则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是接收货币一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煤炭款,我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明兴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明兴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编号为QH-XS-2013-0007D煤炭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不应作为管辖的依据。明兴发公司与元鑫公司多年合作,鉴于原煤买卖需求量大、价格变动频繁且在履行上不能拘泥于某一固定期限,所以双方对大部分的原煤买卖并不正式签订合同,实际已经形成及时清结的合同,应按交易行为地即山西清徐确定管辖。根据最高法院法发(2015)7号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应按级别管辖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院已无管辖权。请求撤销(2015)青民立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按照属地和最新的级别管辖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元鑫公司未提出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编号为QH-XS-2013-0007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出卖人(即元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元鑫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有待于实体审理查明,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有关于本案管辖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规定“青海、宁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明兴发公司住所地不在青海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立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而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尚未颁布实施,本案应适用本院法发(2008)10号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此外,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煤炭款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当事人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