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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广欣与孙光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广欣,寿光市人民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隋申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光武,农民。 一审第三人:王树宗。 一审第三人:孙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字第1505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广欣,寿光市人民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隋申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光武,农民。

一审第三人:王树宗。

一审第三人:孙连英。

一审第三人:孙连溪,孙光武之父(一审审理中去世)。

再审申请人孙广欣因与被申请人孙光武及一审第三人王树宗、孙连英、孙连溪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广欣诉称:诉争房产由其1997年出资建设并居住,因孙光武另案起诉于2007年8月份被强制迁出,故请求法院判令孙光武偿付建房款1199939.07元,赔偿损失8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光武辩称:涉案房屋是第三人王树宗、孙连英实际投资,后卖予孙光武。孙广欣只是组织建设,其诉请应予驳回。王树宗、孙连英称:案涉房屋确为其投资并委托孙广欣建设,已按40万元价格卖予孙光武,同意孙光武意见。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7)潍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电汇凭证及贷方传票未注明用途,孙广欣只认可收到11万元且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孙广欣持有案涉楼房建设费用凭证原件,应认定该房由其出资建成。经委托鉴定,案涉楼房造价为626241.68元。建房手续费62334.50元,孙光武另案认可,亦应返还。涉案楼房地基硬化费用已计入工程造价,孙广欣再行主张不予支持。因鉴定部门无法现场勘测,孙广欣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装修费用。故判决:一、孙光武返还孙广欣建房投资款688576.18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孙广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光武、孙广欣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0)鲁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相关生效行政、民事判决,相关书证及证人出庭证言,孙连英与孙广欣之间存在委托建房关系。涉案房屋经各方当事人共同核算共计704629.35元,并协商由两家均摊。一审对涉案房屋造价再次委托鉴定,并依据鉴定数额判令孙光武返还建房款与事实不符。故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孙广欣的诉讼请求。

孙广欣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案涉电汇凭据上银行印章不符合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分支机构命名规范,收款人为“孙光欣”而不是孙广欣,说明这些凭据为伪造;认定王树宗夫妇交付给申请人另外186000元仅凭一方陈述,无证据印证。二审认定王树宗夫妇已交付建房款34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潍坊中院(2005)潍行终字第153号行政裁定已认定诉争讼房屋出资人为孙广欣,本案二审判决否定该生效裁定错误。3、二审认定当事人于2000年5月对涉案房屋费用进行结算没有任何证据印证,认定1997年可以用70万元建造二栋三层楼房与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差甚远,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4、孙广欣、孙光武与王树宗夫妇亲属关系等距离,二审对相关款项是否交付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不当。5、申请人呕心沥血建成涉案房屋,当事人亦认可建房由其具体操作,现其持有涉案楼房建设的原始发票,在王树宗夫妇、孙光武未提供建房款收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涉案楼房系孙广欣出资建成。

被申请人孙光武,一审第三人王树宗、孙连英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能否认定第三人王树宗、孙连英夫妇伪造案涉电汇凭证;二是申请人与孙连英夫妇之间就案涉楼房建设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三是孙连英夫妇是否将诉争房屋建房款足额支付给孙广欣。

关于能否认定第三人王树宗、孙连英夫妇伪造案涉电汇凭证的问题。首先,案涉电汇凭证上所盖现金收讫章内容为“武汉市农业银行硚口支行营业室”。申请人提交的,用以与上述印章进行对比的银行单据上印章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硚口支行”,制作于2004年9月27日,与前述凭证出具时间事隔5至6年,且出具名称机构亦已变更。仅据加盖印章内容不足以否定凭证的真实性。其次,第三人提交电汇凭证上载明的收款人确为“孙光欣”,汇入帐号为63×××34。根据二审查明事实,该帐号系申请人在当时的农行寿光办事处西苑储蓄所的存款帐户。该帐户户名为“孙光鑫”,亦不是孙广欣。再次,上述电汇凭证均有农行寿光支行西苑所的电汇转帐贷方传票佐证,汇款时间、金额与汇入帐户上记录亦相符。故申请人主张案涉电汇凭证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委托建房关系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案涉汇款凭证不能认定为伪造,第三人在案涉楼房建设前后曾汇款给申请人。申请人亦认可其中部分款项,虽否认相关汇款用于建房,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案涉汇款应认定用于建设案涉房屋。其次,一审第三人孙连溪(一审审理中去世)公证文书中的证言,及案涉楼房实际施工人李连信的出庭证言,均认可案涉楼房由孙连英夫妇出资;孙广欣给孙连英夫妇家信内容,亦反映出双方就案涉楼房建设费用及支付问题进行协商。据此,孙连英夫妇委托孙广欣建房的意思表示实际存在。再次,孙光武曾另案诉请孙广欣返还案涉楼房,该案二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出资人为孙广欣。潍坊中院(2005)潍行终字第153号行政裁定据此认定诉争楼房由孙广欣出资建设。但上述返还房屋一案,后经再审,对案涉楼房实际出资人不再处理。故申请人仅据上述行政判决主张其为该房出资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全案证据,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案涉房屋最初由孙连英夫妇委托孙广欣组织建造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孙连英夫妇是否将诉争房屋建房款足额支付给孙广欣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与毗邻的另一栋一并申请宅基地并同时建造。孙广欣现持有的建房费用凭证,载明付款人或为孙连溪,或为孙广欣、孙连溪,或为孙广欣、或为李连信。李连信出具于1998年11月30日的一页承建费底帐,对上述两房费用亦是同时计算。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关于上述票据仅反映诉争一栋建设支出的主张,不合常理。其次,根据上述凭证载明金额,结合电汇凭证及李连信证言,二审判决认定孙连英夫妇已与孙广欣就诉争建房款进行过核算,一审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该房造价依据,并无不当。再次,除电汇凭证载明的16万元、李连信出庭证明的14万元外,二审判决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为亲属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认定孙连英夫妇已直接支付孙广欣案涉建房款余款,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孙广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广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