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工业园区锦绣街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墨镫乡马堡村。 法定代表人:张义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50号3号楼303房。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公司)、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堡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石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3日,马堡煤业公司董事会通过了《马堡煤业有限公司关于设立企业发展基金的议案》,赋予了股东职工股的分红款不参与“马堡煤业企业发展基金”的权利。2008年9月18日,又通过了《关于承建太行大酒店及配套设施项目的管理实施办法》的议案并签署《董事会会议纪要》,重申了太行大酒店项目的建设资金由马堡煤业根据工程进展需要,从各股东的应得分红中逐年按比例进行划拨,但不得影响职工股的正常分红比例。2009年3月4日,通过了《马堡煤矿2008年度股利分配预案》,太阳石公司应得分红款的50%被扣作企业发展基金,职工股的分红权益未能得到保障。请求法院判令:一、长治公司、马堡煤业公司停止侵权;二、长治公司、马堡煤业公司返还以建设太行大酒店为由侵占太阳石公司“职工股”分红款54141037.98元,并赔偿其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损失15839863.92元,两项合计为69980901.90元;三、判令马堡煤业公司返还为筹措公司“流动资金”而侵占太阳石公司分红款28812251.02元,并赔偿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3343020.30元,两项合计32155271.32元。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马堡煤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该案诉讼标的额为102136173.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级别管辖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太阳石公司起诉长治公司、马堡煤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依法行使权利的表现形式,该院立案审理,是严格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的司法行为。太阳石公司起诉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该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实施日为2015年5月1日,该案不应当适用该规定。该院作为一审法院审查立案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马堡煤业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长治公司、马堡煤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均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该案的受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有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该规定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调整为3亿元以上,而该案诉讼标的额仅为1.02亿元,立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并非原审裁定所认定的2015年4月29日,因而未达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标准。因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长治市,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长治公司还认为,长治公司已于2013年将持有的马堡煤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已与该案无任何关系,主体明显不当。鉴于马堡煤业公司已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长治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也应依法主动移送。况且该案涉及级别管辖,并不受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末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将该案移送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综上,两上诉人认为该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长治市,被上诉人起诉标的额未达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标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应当由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立案审批表》载明:太阳石公司起诉长治公司、马堡煤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收案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庭领导审批同意立案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立、结案表》上载明的立案时间也是“2015年4月29日”。本院2015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实施日为2015年5月1日,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2136173.23元,根据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长治公司、马堡煤业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了本院2015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关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