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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太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圣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太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兴隆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圣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太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兴隆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圣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兖颜公路北侧32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白懋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红星东路二院东江南村B2号商品房。

法定代表人:杨邦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太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控股公司)、山东圣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华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华邦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3日,济宁市华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兖州市金太阳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太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太阳控股公司将自己投资的山东兖州太阳国际大酒店室内强电、给排水、暖通、消防四系统发包给该公司。圣德酒店曾参与合同履行,与该公司签署过相关文件。该合同还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由发包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太阳控股公司、圣德酒店已于2010年11月4日使用了诉争工程,应按约定支付该公司工程总价款的98%,逾期应支付相应利息。因太阳控股公司、圣德酒店的原因,导致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停工、窝工损失,太阳控股公司、圣德酒店应给予该公司补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太阳控股公司、圣德酒店支付济宁华邦公司工程款33257406.3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款为9547647.04元);支付济宁华邦公司停工、窝工、赶工损失26732359.3元;支付其他损失30500000元;太阳控股公司、圣德酒店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受理后,太阳控股公司、圣德酒店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发包方所在地的法院(即被告所在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该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济宁市,且争议焦点主要是工程结算款金额,并不属于在山东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华邦公司答辩称,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一亿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向发包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该案工程所在地为山东兖州,原告诉请的争议金额在一亿元以上,原、被告都在山东省辖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标准,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太阳控股公司、圣德酒店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太阳控股公司、圣德酒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发包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济宁市,且争议焦点主要是工程结算款,并不属于山东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案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未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标准。因此,请求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济宁华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济宁华邦公司与太阳控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索赔与争议条款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由发包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太阳控股公司,该公司所在地位于山东省兖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100037413元,上述双方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根据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济宁华邦公司起诉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一审裁定作出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因此,上诉人提出级别标准应依照法发(2015)7号司法解释的精神确定级别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阳控股公司、圣德酒店认为该案应当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审 判 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