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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济南泉溪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济南泉溪海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安荣乡泥河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刘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叶芳,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字第2594号

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安荣乡泥河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刘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叶芳,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泉溪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济大路17号山东科技报社办公楼北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贸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泉溪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溪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朔贸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朔贸同公司向泉溪海公司支付未发运的6121.89吨原煤成本价及运费269.3758万元错误。泉溪海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张存孝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已经投案自首,其于2015年8月20日向朔贸同公司出具的《关于济南泉溪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发煤业务的说明》,称未发运的6121.89吨原煤在处理业务关系时已用去20吨,故应减去20吨原煤及相应的运费。(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朔贸同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张存孝在说明中称,当时不是泉溪海公司发货,是由朔贸同发运,推迟发运原因主要是泉溪海公司聘用的小张在工作上没有衔接好所造成的。故朔贸同公司并未违约。(三)经公安机关查证,泉溪海公司从朔州市平鲁区高乡选煤厂购买煤炭每吨单价并非370元,其中的80元高乡选煤厂事后己返还泉溪海公司,每吨煤炭的单价应是2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并予改判。

泉溪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朔贸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张存孝《关于济南泉溪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发煤业务的说明》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还有站台上处理关系有20吨煤消耗”以及“再就是当时发货不是泉溪海公司发的,是朔贸同发运的,推迟发运原因主要是泉溪海聘小张在秦皇岛负责他没对接好秦东港的工作造成的进不了港”的内容;出具人的签名为当时泉溪海公司授权与朔贸同公司开展业务的负责人“张存晓”,签名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

朔贸同公司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朔贸同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能否推翻一、二审判决。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朔贸同公司应为泉溪海公司代发的煤炭数量为1.428万吨,尚未发运的原煤为6121.89吨的事实,有泉溪海公司提供的《煤炭代发合作协议》、委托付款通知及凭证、泉溪海公司与朔贸同公司以及新福强运输队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煤炭付款通知及凭证、煤炭购销合同、朔贸同公司向泉溪海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单、宝峰选煤厂向泉溪海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泉溪海公司向宝峰选煤厂付款的转账凭证,朔贸同公司出具的煤炭运抵站台证明、付款通知及委托收款证明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朔贸同公司根据张存孝的说明,主张将20吨原煤从未发运的原煤6121.89吨中扣减,该说明为言词证据,且仅说明“还有站台上处理关系有20吨煤消耗”,朔贸同公司对于张存孝与泉溪海公司的关系、被消耗的20吨原煤应由泉溪海公司负责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该说明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认定朔贸同公司应负违约责任的证据,除前述证据外,还有泉溪海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运杂费、联防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已自行发运8160吨煤炭。现朔贸同公司根据张存孝的说明,提出因泉溪海公司员工未衔接好工作而导致违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具体的工作衔接情况以及构成违约的主要原因,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三)朔贸同公司根据张存孝在公安部门的供述,提出泉溪海公司从朔州市平鲁区高乡选煤厂购买煤炭每吨单价应为290元,请求本院向有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印证,亦无法说明高乡选煤厂在事后返还款项为价格差价,此项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其向有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的请求不予采纳。

此外,朔贸同公司还提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据理不足,亦不予采纳。

综上,朔贸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 燕

代理审判员  刘慧卓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