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河口市庆达矿业有限公司(原桦甸市庆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水道镇烟筒桥子村。 法定代表人:唐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陆,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市河西金矿。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蚕庄镇河西。 法定代表人:赵景刚,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来军,该矿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王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梅河口市庆达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招远市河西金矿探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梅河口市庆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