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45号、47号。 法定代表人:孙林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和平区南京路75号国际大厦1层112室、5层506、508室。 负责人:纪远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嘉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烟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 法定代表人:孙林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晖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一审被告烟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9月7日,该行与鹏晖铜业公司签订一份《非承诺性授信额度》。2014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授信函。根据上述授信文件(以下简称授信函),该行向鹏晖铜业公司提供13500000美元的信用证开征授信额度,用于开立为进口铜精矿且以GlencoreInternationalAG为受益人的一次性远期信用证。2012年10月10日,有色金属公司向该行签发《最高额公司保函》。对授信函下除衍生品交易外的任何授信提供保证。该行于2014年10月23日按照鹏晖铜业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信用证。2014年12月24日、12月31日,该行分别向信用证的议付行DeustcheBankAGAmsterdam支付了共计14850000美元,履行了开证行的付款义务。鹏晖铜业公司未向该行偿还相应款项,有色金属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鹏晖铜业公司向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偿还本金12437347.84美元(汇率以1美元=6.25人民币计,约合人民币77733424元)以及鹏晖铜业公司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欠付本金之日止的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暂计132805.67美元,汇率以1美元=6.25人民币计,约合人民币830035.42元);2、鹏晖铜业公司承担律师费60万元;3、有色金属公司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鹏晖铜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及鹏晖公司住所地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该案的管辖地应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与鹏晖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22.2条明确约定争议交由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管辖,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鹏晖铜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合同履行地在鹏晖铜业公司所在地,且鹏晖铜业公司是该案被告,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鹏晖铜业公司所在地,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当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与鹏晖铜业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授信函第22.2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和银行同意就本函项下发生的或与本函有关的争议交由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有效。法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住所地在天津市,鹏晖铜业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本案诉讼标的额人民币约7900万元。根据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鹏晖铜业公司认为该案应当移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3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