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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潜江大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莉,河北南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春,该公司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莉,河北南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春,该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湖北潜江大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潘美多。

一审被告:潘潘。

上诉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及一审被告湖北潜江大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公司)、潘潘、潘美多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立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渤海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大雄公司违反双方《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义务,应依约支付回购款、罚金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潜江公司、潘美多、潘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请求判令:1、大雄公司支付本金回购款、回购溢价款、罚金等共计161335353.18元(罚金、回购溢价款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2、潜江公司、潘美多、潘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渤海公司对大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对潘美多及潘豪杰持有的大雄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9月8日,渤海公司申请撤回对潘豪杰的起诉,同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渤海公司撤回对潘豪杰的起诉。

大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13)103号《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该院受理标准。故请求将案件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渤海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为161335353.18元,依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以下简称《法发(2015)7号通知》)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大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日前(2015年4月16日、20日分两次)对上诉人和潜江公司财产进行查封,故本案不适用《法发(2015)7号通知》的规定。应适用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冀高法(2013)10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渤海公司辩称,大雄公司将诉前财产保全时间与立案时间混同。且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法发(2015)7号通知》的规定。

本院认为:《法发(2015)7号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应适用上述通知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并不意味诉讼开始,申请诉前保全的时间不能视为诉讼开始时间。上诉人关于根据本案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确定本案管辖适用标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适用《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冀高法(2013)103号)的规定,移送本案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