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汉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大勇,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淼,该公司兰州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党员干部教育基地。 法定代表人:赵丹,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稳强,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公司)为与甘肃省党员干部教育基地(以下简称教育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撤销。首先,本案的《甘肃省党员干部教育基地室内装饰工程投标书澄清函》(以下简称《澄清函》)属于胁迫且内容显失公平,应当无效,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有效。其次,甘肃安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咨询公司)的《甘肃省党员干部教育基地室内装饰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鉴定报告》应当采信,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教育基地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澄清函》有效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精神。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教育基地向维业公司发出的《澄清函》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教育基地)依据答疑文件中所规定的材料价格,进行选购产品,由此产生的价差均由甲方从投标方中标总价中进行调整,此项费用为甲方专用费用等……”。维业公司在接收《澄清函》时进行了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明维业公司的此行为是受到教育基地的胁迫所为。《澄清函》的内容与本案《全省党员干部教育基地内装招标问题答疑》、《招标文件》、《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甘肃省党员干部教育基地室内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的关于工程采用固定价款的精神亦是一致的,不存在维业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根本改变合同内容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情形。由此,原审判决认定《澄清函》有效,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精神。 原审判决没有全面采信安远咨询公司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支持。本案中,经维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远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安远咨询公司出具了甘安工造字(2012)第023号《甘肃省党员干部教育基地室内装饰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4760342.44元。原审判决采信了其中的审计厅审计价11674632.15元、甲方指定品牌、价格材料价差380342.88元及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材差补充153541.72元的意见。之所以对其他项没有采信,原因在于相关意见不符合本案系固定价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材料价差调整签订补充合同的情况,而且另有部分鉴定事项超出了委托鉴定范围。另外,鉴于维业公司施工期间市场材料及人工大幅度上涨的情况,为平衡维业公司与教育基地间的利益,原审判决已对维业公司的材料及人工费增加支持了103万元。据此,原审判决没有全面采信安远咨询公司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支持。 综上,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贺 禔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