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远鄂。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卫星城工业开发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革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绥华。 再审申请人甘远鄂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刘绥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甘远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