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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远鄂与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刘绥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远鄂。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远鄂。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卫星城工业开发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革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绥华。

再审申请人甘远鄂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刘绥华与公司有关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甘远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