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47号 委托代理人:唐新义,访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碧青,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为与重庆市中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8日,中体公司以迈瑞公司未履行双方《重庆市沙坪坝体育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迈瑞公司赔偿中体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08405921.45元(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三,迈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迈瑞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体公司起诉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区法院)已裁定受理迈瑞公司申请重庆市沙坪坝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体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体公司作为沙体公司的控股股东,与沙体公司破产案件有重大的经济利益和密切的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诉请的部分可得利益已向沙区法院申报债权。为充分维护沙体公司破产案件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沙区法院审理。 中体公司辩称:本案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也不可能在沙体公司破产清算案中作为债权申报,本案不是有关沙体公司的民事诉讼,故应驳回迈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案涉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项目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目公司注册地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沙体公司为合作协议载明的项目公司,其注册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属该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亿余元,符合该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里的债务人是指破产企业。本案涉及的破产企业为沙体公司、而非中体公司,故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迈瑞公司提出中体公司诉请的部分可得利益已向沙区法院申报债权的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迈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迈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案涉协议书为设立项目公司--沙体公司的协议,随着该公司的注册成立自然终止而由公司章程所吸收和取代。中体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大股东所提投资利益主张,属项目公司营运过程中形成的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之间的纠纷。本案应当定性为“公司股东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二,中体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和赔偿可得利益均属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范畴,公司可期待利益是否实现不是发起人个体利益行为,中体公司为沙体公司利益起诉规避公司法规定和沙体公司面临破产清算的事实。三,根据中体公司诉请和本案纠纷性质,正在进行破产清算的项目公司才是涉及本案民事诉讼的债务人,本案漏列沙体公司为被告。本案有关沙体公司的民事债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受理沙体公司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中体公司答辩主张:一,中体公司依据诉争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迈瑞公司履行约定义务,本案系合同纠纷。二,诉争合同属复合合同,并不仅仅是项目公司设立协议。三,诉争合同不因项目公司的成立而当然终止。四,本案处理结果与项目公司无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迈瑞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为合同纠纷;二是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中体公司依据案涉协议书,以迈瑞公司违反该协议书约定义务为由,诉请解除该协议并由迈瑞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作为案件原告的中体公司诉请内容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正确。结合该协议书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和案件诉讼标的额,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迈瑞公司关于本案不属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问题。根据案涉协议书及中体公司诉请,沙体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及本案诉讼针对的债务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债务人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本案债务人并非作为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沙体公司,而为迈瑞公司,故不符合由受理破产企业申请法院审理的条件正确。迈瑞公司关于沙体公司应为实际债务人的理由属实体审理问题,其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沙区法院管辖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迈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