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普根,系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曹美玲,邱普根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铭,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香河北方家具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妹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北安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时代广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学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邱普根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浮宫公司)、一审被告香河北方家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家具城)、河北安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旭公司)、北京时代广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广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普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邱普根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邱普根使用的企业字号中含有的“罗浮宫”字样与涉案“罗浮宫”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办公家具等,属于商品商标,而邱普根没有销售涉及涉案商标的商品,也没有销售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家具产品。邱普根经营的产品品牌包括“金凯莎”“索菲亚”等,且均在产品上标注品牌及生产地。“罗浮宫”商标完全搬用法国标志性建筑罗浮宫博物馆中的“罗浮宫”三个汉字,没有显著性。罗浮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之前使用涉案商标,更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因此,邱普根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与涉案商标不会产生混淆,邱普根不构成商标侵权。(二)罗浮宫公司要求邱普根停止使用企业字号属于扩大商标权保护范围,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即判令邱普根停止使用含有“罗浮宫”文字的企业字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属于不同的民事权利,有着不同的取得程序,倘若不是出于恶意仿冒,如纯属巧合而产生重合,就无不正当竞争可言,不应追究民事责任。邱普根注册和使用企业字号完全没有主观故意或恶意。邱普根的企业字号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至罗浮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达7年之久。邱普根自2005年开始使用“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企业名称。其首先标注“香河”字样,与其他地区产生区分,后缀“销售处”字样,是基于当时香河家具城代办营业执照时要求整个市场都必须带有“销售处”字样,意在突出香河家具城是一个家具销售整体。邱普根使用“罗浮宫经典家具”系体现经营产品的风格,且经过多年经营,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并非罗浮宫公司所述邱普根故意使用“销售处”字样。邱普根在申请企业字号之前根本不知道远在佛山经营的罗浮宫公司已经申请涉案商标,当时罗浮宫公司的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该名称与涉案商标完全没有关联,且涉案商标并不是为全国广大消费者熟知的商标,更不是家具行业的知名商标,邱普根没有傍名牌的必要。(三)二审法院判令邱普根对香河家具城官网上显示的内容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邱普根不是香河家具城官网的所有者,与该网站没有任何关联,网站上呈现的内容也不是邱普根制作,邱普根对香河家具城官网上显示的内容毫不知情,而且事实上邱普根对该网站的宣传毫无收益。二审法院没有听取邱普根的答辩意见,完全采纳罗浮宫公司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应予纠正。(四)罗浮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赔偿其经济损失三百万元,属于在二审期间变更一审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却违法超范围审理罗浮宫公司在二审期间变更的诉讼请求,并且判决变更一审法院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邱普根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以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责任的判决,改判驳回罗浮宫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浮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罗浮宫公司自2002年申请“罗浮宫”商标开始,即投放大量宣传广告,使该商标迅速成为家具行业中的知名品牌,在邱普根登记企业字号前即已在家具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邱普根主张“罗浮宫”商标在其注册企业字号前没有知名度,与事实不符。(二)罗浮宫公司申请注册“罗浮宫”商标在先,邱普根注册登记企业名称在后,且其没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罗浮宫”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邱普根将罗浮宫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罗浮宫”注册商标中的“罗浮宫”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在实际经营中所采取的宣传等行为,也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安旭公司提交意见称:安旭公司是借用时代广联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的,现安旭公司已将时代广联公司域名注销,并重新登记了安旭公司域名。安旭公司是香河家具城官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在经营过程中与所有客户均签订《网站广告合同》,也同样与邱普根签订了《网站广告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广告样稿由邱普根提供。香河家具城网站上所有关于罗浮宫的广告宣传材料都是按照邱普根的要求并经其审核同意后,才放到网上宣传的,安旭公司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法应受到相应的保护。本案中,罗浮宫公司主张在其“罗浮宫”注册商标已获得一定知名度时,邱普根直接将“罗浮宫”字样作为字号名称的主体部分进行了登记并在经营中作为企业字号的主体进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邱普根注册企业名称时,涉案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邱普根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罗浮宫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主张,且一审法院也未对罗浮宫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进行审理认定,故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且对相关事实亦未审理查明,应予纠正。据此,邱普根关于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