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26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大明。 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为与被上诉人严大明、金沙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及一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严大明于2015年1月6日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贵州分公司承建金沙公司发包的案涉道路工程后,部分工程由严大明实际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工程后,贵州分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47849573.54元,并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广厦集团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而其贵州分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项目结算情况均由其负责处理。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同纠纷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为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金沙公司,其中金沙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金沙县,而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也在金沙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厦集团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广厦集团的管辖权异议。 广厦集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严大明起诉依据的《道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权利义务相对人并不包括金沙公司;二,贵州分公司属广厦集团派出机构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案涉项目的财务工作均由广厦集团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严大明答辩主张:案涉工程位于贵州省金沙县,故案涉合同履行地为金沙县;作为本案被告的金沙公司住所地也在金沙县。无论是依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 金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严大明起诉本案工程发包人金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案涉《道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权利义务相对人虽不包括金沙公司,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贵州分公司属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广厦集团关于贵州分公司为其派出机构故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金沙公司、贵州分公司均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且本案项目所涉不动产亦在该院辖区。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管辖本案正确。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厦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