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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17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长江南路1号。 负责人:黄大泽,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17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产管理人,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长江南路1号。

负责人:黄大泽,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田家桥2号。

法定代表人:林俊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国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15)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此外,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集团)对浙江高院(2015)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服,也向本院申请复议。经本院查明,其于2015年5月8日提交《关于要求对(2015)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进行复议的申请书》,而其收到异议裁定的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是10日,鉴于新湖集团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新湖集团提出的相关复议请求不予受理。

浙江高院(2009)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就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作出如下认定:青海碱业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806万元,股东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各持股92.737%、6.537%和0.726%。2007年6月21日,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签订《关于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新湖集团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以现金90460万元认购青海碱业增资后的35%股权,其中29510.77万元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0949.23万元计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增资完成后,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将增加至84316.77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将变更为浙江玻璃60.279%、新湖集团35%、董利华4.249%、冯彩珍0.472%。该协议对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公司治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了人民币合计5亿元,按照约定比例,其中投入注册资本163115023.2元,计入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尚余40460万元未投入。而后,青海碱业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84316.77万元(经审验,截至2008年8月28日止,青海碱业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84316.77万元,实收资本71117.5023万元),新湖集团依约持有35%股权,并办理了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浙江玻璃等对青海碱业的控制,新湖集团未能享受到《增资协议》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管理权、财务监督权等股东权利。新湖集团遂于2009年5月26日向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继续履行出资40460万元的义务,并要求浙江玻璃向其支付违约金15000万元,董利华、冯彩珍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浙江玻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出资40460万元,并向浙江玻璃支付违约金15000万元。青海碱业作为本诉和反诉案件第三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4日,浙江高院作出(2009)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新湖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增资协议》第一条第1.2款第(7)项下40460万元出资义务中的131992676.8元交付青海碱业,投入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增资协议》第一条第1.2款第(7)项下其余义务终止履行;二、浙江玻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湖集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万元;三、驳回新湖集团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浙江玻璃其他反诉请求。新湖集团和浙江玻璃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明,新湖集团于2010年9月26日向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寄送了解除《增资协议》的通知。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浙江高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新湖集团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青海碱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浙江高院依照浙高法(2010)284号《关于对以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案件实行集中审理和执行的通知》,将该案转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审理。绍兴中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0)浙绍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浙江玻璃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浙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浙江玻璃的违约行为致使新湖集团不能实现《增资协议》目的,新湖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增资协议》已实际解除。但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336884976.79元资本公积金已成为青海碱业的公司资产,依据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和《增资协议》的约定,新湖集团不得向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和青海碱业主张返还该资本公积金。遂判决:一、撤销绍兴中院作出的(2010)浙绍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湖集团的诉讼请求。新湖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326号民事裁定,认定:在增资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但《增资协议》的性质决定新湖集团所诉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不能予以返还,遂驳回了新湖集团的再审申请。

2012年11月22日,因新湖集团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青海碱业向新湖集团发出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的函,新湖集团于2012年12月5日复函青海碱业。2014年8月15日,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西中院)申请对青海碱业进行破产清算,海西中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了该破产申请,并指定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与青海大正会计事务所担任该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2014年10月5日,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书面通知新湖集团要求其补缴尚未到位的款项,并于11月20日向浙江高院邮寄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浙江高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12月8日、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新湖集团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十日内向青海碱业交付人民币13199267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8910810.03元。

2014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新湖集团向浙江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终止对新湖集团的执行程序。具体理由如下:l.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人不是申请执行的适格主体。本案执行依据处理的是《增资协议》,青海碱业不是该协议的缔约主体,无权依据协议要求各方继续履行或追究任何一方的违约责任;青海碱业在该案一、二审判决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利,本案青海碱业不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青海碱业未参加诉讼、未提出诉讼请求,对其相关权益进行审理并执行,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并非浙江玻璃股东代位权诉讼或者股东代表诉讼。2.新湖集团对青海碱业缴付出资的义务已实际履行。新湖集团行使了合同法上的解除权,《增资协议》已实际解除;浙江玻璃应返还,且该款超过应补缴的1.3亿余元注册资本认缴额,可视为该1.3亿余元的出资义务已实际履行。3.青海碱业申请执行已过申请执行时效。青海碱业未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无法申请执行等事由。

青海碱业答辩称:新湖集团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