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申字第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原藁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柱,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庆,该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申请执行人:北京孚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孚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新街大院14号(住宅)楼12层1206室。 法定代表人:安然,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省藁城市棉浆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东宁路2号。 法定代表人:常庆福,该厂厂长。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藁城区政府)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4)冀执复字第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查明:北京孚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厚公司)与藁城区政府、藁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藁城市国资办)、河北省藁城市棉浆厂(以下简称棉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中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7)石民三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判令藁城区政府偿还孚厚公司借款本金1410万元。藁城区政府不服,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河北高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09)冀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石家庄中院(2007)石民三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二)棉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孚厚公司687万元;(三)藁城区政府对棉浆厂应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孚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藁城区政府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以(2011)民申字第235号民事裁定提审,并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北高院(2009)冀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河北高院(2009)冀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执行过程中,孚厚公司申请追加藁城区政府为被执行人。石家庄中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石法执综字第008号执行裁定,以藁城区政府为棉浆厂的开办单位,且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追加藁城区政府为被执行人,向孚厚公司清偿债务687万元。藁城区政府不服,向石家庄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石家庄中院另查明,1996年10月29日,藁城区政府召开了关于河北吉藁联合化纤浆厂(以下简称化纤厂)产权股份转让会议,形成《关于转让吉藁联合化纤浆厂产权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当日,藁城市经贸局在藁城市工商局办理了棉浆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河北省藁城市棉浆厂”,注册资金2800万元。棉浆厂没有生产场地和生产人员。1996年11月6日,棉浆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藁城市支行(以下简称藁城支行)签订了1250万元、100万元、960万元三份共计2310万元的《借款合同》。化纤厂产权转让款3800万元转入藁城市国资办账户后,先后转入棉浆厂账户,再由棉浆厂转入各家银行共计3318万余元,藁城市国资办偿还中天公司借款150万元,剩余331万余元,藁城区政府于2009年10月29日支付给棉浆厂。 石家庄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棉浆厂注册资金是否到位,以及藁城区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藁城市经贸局是依照藁城区政府的要求为棉浆厂办理营业执照,且棉浆厂无工商登记档案,故应认定藁城区政府为棉浆厂的开办单位。棉浆厂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关于藁城区政府转入棉浆厂3000多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属于藁城区政府补足了注册资金的问题,从棉浆厂设立的初衷来看,棉浆厂的设立是基于化纤厂产权股份的转让,而并非进行生产经营,这也就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根本目的。而3000多万元股权转让款是为了清偿债务,也并非用于生产经营,事实上该股权转让款确实也全部用于清偿债务。所以藁城区政府作为开办单位并没有为棉浆厂补足2800万元注册资金。该院(2013)石法执综字第008号执行裁定追加藁城区政府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石家庄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作出(2013)石执审字第00233号执行裁定,驳回藁城区政府的执行异议。 藁城区政府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 河北高院查明,本案再审判决确认了下列事实:1996年10月29日,藁城区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化纤厂的产权转让处置问题,并在《会议纪要》上明确该企业全部产权以3800万元转让,同时把5407万元债务转出。会议当天下午成立棉浆厂(实际只领取一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5407万元债务转让给棉浆厂,由棉浆厂与各个金融单位签订借款合同。藁城市国资办收到产权转让款3800万元后,又将其中3318万余元转给棉浆厂,再由棉浆厂偿还给各金融单位。按照《会议纪要》精神,藁城区政府应该将化纤厂3800万元股权款按比例分配给各银行,各银行的受偿比例大约为70%,因此藁城区政府应该偿还藁城支行贷款1617万元,但藁城区政府只偿还了其中900万元本金和30万元利息。本案的再审判决认为:根据棉浆厂营业执照显示,棉浆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金2800万元,营业执照的颁发时间为1996年10月29日。1996年11月6日,棉浆厂与藁城支行签订三份共计2310万元《借款合同》时,藁城支行认可了棉浆厂的独立法人地位,并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如孚厚公司认为棉浆厂没有注册资金,藁城区政府对其出资不到位,其亦仅可要求藁城区政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不是在本案中直接承担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其他事实与石家庄中院所查相同。 河北高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棉浆厂成立之时即背负原本属于藁城区政府的5407万元债务,这是棉浆厂非正常之处。藁城区政府将在化纤厂的股权转让后所得款项3800万元投入到棉浆厂后仍不足以清偿棉浆厂与生俱来的债务,棉浆厂仍是负资产。即使按照《会议纪要》精神,与本案有关的债权人藁城支行的债权受偿比例按70%计算,藁城区政府仍有687万元未偿还。因藁城区政府对棉浆厂负有补足2800万元注册资金及偿还5407万元债务的双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第82条,在藁城区政府支付棉浆厂3800万元尚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石家庄中院认为藁城区政府作为开办单位并没有为棉浆厂补足2800万元注册资金,理据充分。该院裁定藁城区政府在687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藁城区政府没有重复承担责任。况且本案再审判决中亦提及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藁城区政府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藁城区政府承担责任并非是因3800万元发放不当的侵权责任,只是注册资金不实的法律责任,与法有据。故藁城区政府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河北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作出(2014)冀执复字第99号执行裁定,驳回藁城区政府的复议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