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舟敏,无锡市泰香米业零售有限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蒋舟敏因起诉上海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舟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蒋舟敏作为完成特定义务的举报人对悬赏人上海市公安局享有法定报酬请求权,故本案蒋舟敏提出的唯一诉请支付报酬,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即使蒋舟敏的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含有不属于或超出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内容,也应属于立案后进行实体审理时应当不予理涉的部分,而不能将之作为不受理本案的理由和依据。(三)上海市公安局收到的举报信能够证明,蒋舟敏每次邮寄的举报信的举报内容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而且双方之间形成的全部悬赏广告纠纷均没有经过法院实体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公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从蒋舟敏所述诉讼理由来看,上海市公安局对其举报线索是否属实尚未进行查证。举报人不能仅因为其提供了犯罪线索而当然获得领取奖金的权利。对于举报人提供的违法犯罪线索,须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视情况给予一定奖励。本案中,虽然蒋舟敏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奖金,但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认为公安机关不作为,没有根据其举报进行调查核实,要求公安机关核实犯罪线索和行使侦查权,该主张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 另,上海市公安局《公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规定的举报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蒋舟敏提供的本案中举报信的举报时间是2014年11月,已经远远超出了上海市公安局规定的奖励举报期限。蒋舟敏曾先后就同一事实在多地人民法院起诉,均被裁定不予受理。蒋舟敏提起的本案诉讼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对其要求再审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蒋舟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舟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