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泸定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将军街9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文强,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胡宗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朝富,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劲夫,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泸桥镇红军路666号。 负责人:赵若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尤玲,四川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平,四川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定县国土资源局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泸定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泸定龙吟.半岛房产项目”的土地出让金为584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出让金。2009年2月26日,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泸定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按揭贷款资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开设专户,按揭贷款资金按月结算,其中贷款额的55%按月支付泸定县国土资源局抵交土地出让价款。销售过程中一次性付款客户、住房公积金贷款客户的资金应优先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其比例按40%交土地出让价款。协议签订后,泸定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违法为项目人员王永才办证颁证,未履行审查义务,导致销售专户巨额款项被非法转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泸定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连带偿还给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03323063.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泸定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负担。 一审被告泸定县国土资源局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故意夸大损失、逃避管辖嫌疑,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在泸定县国土资源局诉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泸定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标的金额为32224924.5元,并非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称的37480924元;二、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泸定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未履行义务行为给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损失54819139元,该金额接近584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泸定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的1000万元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应作为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四、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律师代理费用列入其损失范围,存在虚增标的金额嫌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确定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之规定,本院对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上述标的额应当作为本院审理级别管辖异议的依据。由于确定级别管辖标准的目的在于为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划出清晰的界限,以便于原告起诉时容易地知道向哪一级法院提出诉讼,也便于法院方便地判断是否属于本级法院管辖,因此,作为法院审理级别管辖异议依据的标准即诉讼标的额,应当系诉讼之初就已经十分清晰和确定的原告诉称标的额,而非系实体审理后方才确定的当事人实际争议标的额。可见,管辖权异议系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程序性事项,与案件的实体争议无关。本案中,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泸定县国土资源局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赔偿其损失103323063.63元,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属于本院管辖权范围。泸定县国土资源局以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夸大损失、逃避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故意夸大损失、逃避管辖之情形须经案件开庭审理后方能认定。故如前所述,泸定县国土资源局的管辖权异议因涉及到该案的实体认定问题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泸定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泸定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请求毫无依据。二、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金额存在基本的计算错误。三、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故意夸大标的额的嫌疑。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二、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请求,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泸定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诉讼标的额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标的额,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之一。本案中,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泸定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赔偿损失103323063.63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故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为103323063.63元。至于四川省中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相关规定,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泸定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