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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识别案件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植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永新,新疆伯仲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植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文剑,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以下简称阿克苏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疆经纬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线公司)出具的《阿克苏河流域库玛拉克河东岸总干渠(六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此鉴定系一审法院强行逼迫九洲公司申请,九洲公司自始未认可鉴定意见。第一,该鉴定报告存在遗漏情形;第二,鉴定报告认定工程总价有误。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市场价计算,不应依据定额标准鉴定;其次,鉴定所依据的检材错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新塔规计(2008)71号文件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再次,该鉴定报告将合同外施工内容取费标准下浮16%,缺乏依据;最后,该鉴定报告依据的是早已作废的标准。故,应该重新或补充鉴定。(二)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按市场价结算。九洲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有九洲公司和阿克苏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尹凯荣及工程监理方签字,此竣工结算报告反映了客观事实,应作为证据使用。(三)九洲公司在收到鉴定报告后一直在联系相应鉴定专家了解鉴定报告的内容及程序是否违法。该鉴定机构与一审法院和阿克苏管理局关系密切,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鉴定问题。九洲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有九洲公司和阿克苏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尹凯荣及工程监理方签字,但无阿克苏管理局的印章。阿克苏管理局未授权尹凯荣进行竣工结算,九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尹凯荣有权代表任职单位结算。九洲公司主张竣工结算报告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证据,缺乏依据。

(二)关于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应否采信问题。2012年5月2日,一审法院开庭对《鉴定报告》质证,九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植畯(特别授权)、钱新明(一般代理)参加,法官问:工程总价双方没有异议?九洲公司答: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九洲公司认可鉴定报告上的工程总价系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对其具有约束力。一、二审判决根据鉴定报告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应否重新鉴定问题。2012年4月6日,一审法院向九洲公司、阿克苏管理局送达经纬线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2012年12月6日庭审后,九洲公司要求鉴定机构对27+000-32+006渠道砌石断面土方填筑时二次挖方和填方是否进行了核算予以答复,并要求鉴定机构提供上述工程的cad电子版图形文件。经纬线公司认为九洲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庭审中当庭对鉴定报告表示无异议,故拒绝对九洲公司的问题予以答复。此后,九洲公司正式申请对土方量重新鉴定,距离其收到鉴定报告已经有8个月,超出了合理的异议期间。一、二审法院未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九洲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问题。九洲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存在遗漏,所依据的定额标准老旧等均可以在鉴定报告送达后及时提出,其在认可鉴定报告后又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不予答复,认定其异议成立的证据不足,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鉴定报告的鉴定方法中称,“根据提交的竣工图纸和结合实际施工情况及现场三方确认后的签证资料确定工程量,最后按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中有本案当事人和监理公司确认的单价;九洲公司与阿克苏管理局约定的合同金额是12470935元,鉴定的合同内金额是14255167.06元(建筑工程13758592.66元+临时工程496574.4元),多于合同约定价格,九洲公司主张鉴定方法、鉴定依据有误,依据不足。鉴定报告仅在临时工程部分(鉴定金额为496574.4元)标注下浮16%,并未将所有合同外工程均下浮16%。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及鉴定报告,下浮原因是修正报价较合同价有出入。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资料包括“工程量变更签证三本”,九洲公司称鉴定报告遗漏工程量,证据不足。九洲公司主张鉴定机构与一审法院和阿克苏管理局关系密切、鉴定程序违法等,均缺乏证据证明。九洲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不应采信的依据并不充足。

综上,本院认为,九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