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竹园镇糯木村。 负责人:杨来专,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冯胜德,四川邻水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立明,四川邻水人。 再审申请人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以下简称顺发煤矿)因与被申请人冯胜德、李立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发煤矿以冯胜德、李立明不履行双方签订的《顺发煤矿安全生产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损害其煤矿利益为由,起诉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二、判决冯胜德、李立明返还其占有顺发煤矿的7684320.27元。赔偿因冯胜德、李立明违约给顺发煤矿造成的损失3861126.89元。冯胜德、李立明提出反诉称,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生效后,两人履行了全部义务,《承包经营合同书》系顺发煤矿单方终止的,顺发煤矿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一、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并责令顺发煤矿双倍返还反诉人履约保证金4233440元;二、顺发煤矿支付反诉人工程原煤款3020329元,并赔偿设备设施、矿井等投资款13171579元;三、赔偿损失480万元。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曲中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11月16日,冯胜德与顺发煤矿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冯胜德承包甲方顺发煤矿进行建设生产,时间三年,自2007年11月16日起到2010年11月16日止。甲方为乙方配备矿长、副矿长、技术员等,并由甲方负责其工资。乙方年产原煤全部交由顺发煤矿经营销售,以产量计价销售……。合同另约定,甲方(顺发煤矿)向乙方(冯胜德)收取安全生产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必须交安全生产保证金100万元,以后在生产过程中逐月向乙方按10元/吨提取,此款提足100万元为止,合同期满,乙方未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甲方若因债权债务或煤矿的合法性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或终止合同,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及所增添的设施设备款。乙方对煤矿进行规模投入和安全生产投入,并自行负责安全生产和井下建设的资金投入。乙方在合同期内添置的设施设备所有权属乙方,合同期满自行处理或折价处理给甲方。乙方对甲方现有未开掘的巷道根据实际生产规模需要,按规划投资建设,并取得生产权。合同签订后,冯胜德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余下的l00万元在生产原煤结算中由甲方实际予以扣除。乙方并实际对煤矿投资进行建设,李立明实际参与了煤矿的承包经营,2009年1月份以前顺发煤矿应付给李立明的煤款及顺发煤矿的垫资款双方已结清。同年4月至6月期间因煤矿存在安全隐患而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改。2009年5月22日,李立明又与岑鑫签订《顺发煤矿生产采煤承包合同》,将煤矿转包给岑鑫经营,承包期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12日。双方共用李立明的会计唐清明,经会计账簿核实,岑鑫共投资煤矿款项为1146204.80元。2009年7月22日顺发煤矿被富源县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富为安监强措字825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煤矿实行“三停”,只允许投资,不得以承包方式或层层转包形式进行生产作业,及时理顺管理体制,完成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经验收合格方能恢复生产作业。2009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李立明、冯胜德退出了顺发煤矿的承包经营。2009年8月6日,李立明的会计与顺发煤矿法人代表杨来专对双方煤款及杨来专为李立明垫付的各种款项等进行结账,结账结果为李立明欠杨来专人民币大约300万元。一审中,李立明、冯胜德申请对其在顺发煤矿投资资金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该院委托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冯胜德、李立明对顺发煤矿投资的设备、设施及井巷工程量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云煤司鉴字(2009)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冯胜德、李立明对顺发煤矿投资的有形资产估算为:井巷工程10524914元;土建工程14208元、机电设备、设施2632457元(包含岑鑫381374元在内)。合计人民币为13171579元。 该院认为,顺发煤矿将煤矿的经营权承包给冯胜德、李立明经营,所生产的原煤交由煤矿出售,双方进行结算,并未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7月22日顺发煤矿被依法实行“三停”处理,冯胜德、李立明已实际退出经营,现双方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 关于顺发煤矿的诉讼请求:首先,其要求冯胜德、李立明返还占有其7893259.65元,包括2008年3月至2009年l月的结算多付款、2009年2月至7月李立明欠款、漏算借款及垫付款、调整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报酬单价,多算单价部分。因2008年3月至2009年l月的款项双方己逐月作过结算并已付清,现又主张多付50余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漏算借款及垫付款460余万元,但未能提交该款项在结账时有漏算部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其主张2008年6月至2009年l月煤款应作调整部分150余万元,因双方已作过结算,现又认为原煤单价多算而作单方调整,该院不予确认。2009年8月6日双方结账认可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李立明欠顺发煤矿法定代表人人民币大约300万元,该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顺发煤矿要求赔偿损失3861126.8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费用系双方终止承包合同以后所产生的费用,该院不予确认。 关于冯胜德、李立明的反诉请求:首先,其要求顺发煤矿双倍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4233440元及赔偿损失4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200万元,冯胜德、李立明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116720元保证金系其多付,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其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解除后,顺发煤矿应返还冯胜德、李立明安全生产保证金200万元。其要求顺发煤矿赔偿损失480万元,因合同已解除,且属预期利益,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冯胜德、李立明在承包经营顺发煤矿期间对煤矿进行了投资,经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对煤矿投资的有形资产估算为13171579元,包括井巷工程10524914元、土建工程14208元、机电设备、设施2632457元,该院予以确认。《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第8项约定:“甲方若因债权债务或煤矿的合法性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或终止合同,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及所增添的设施设备款。”第二条第10项的约定:“乙方合同期内所添置的一切设施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合同期满自行处理或折价处理给甲方。”2009年7月22日顺发煤矿被依法实行“三停”处理,其原因为:一、煤矿管理体制混乱,责任不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认真落实。二、目前煤矿主斜井水仓及运输大巷被淹,排水系统不畅,安全隐患突出。三、煤矿许可证期(于7月12日)正在办理延期手续。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0项的约定,乙方合同期内所添置的一切设施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合同期满自行处理或折价处理给甲方。但合同履行还未到期,煤矿即被关停,双方遂终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第8项约定,若因甲方债权债务或煤矿的合法性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或终止合同,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及所增添的设施设备款。但煤矿被依法关停,双方均有责任,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终止合同后,冯胜德、李立明已退出了承包经营,其对煤矿的投资已实际归顺发煤矿享有,顺发煤矿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综合全案,煤矿被关停的主要原因系采矿许可证正在办理延期加之煤矿管理混乱等原因造成,应由顺发煤矿承担主要责任,冯胜德、李立明承担次要责任。第三,其要求顺发煤矿支付原煤款3020329元,因双方2009年8月6日已作过结算,其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顺发煤矿还应付其原煤款300余万元,该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顺发煤矿与冯胜德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二、由顺发煤矿返还李立明、冯胜德煤矿投资款13171579元的70%即9220105元。并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合计人民币11220105元。三、由李立明、冯胜德支付顺发煤矿欠款人民币300万元。四、驳回顺发煤矿及李立明、冯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相抵后,由顺发煤矿支付李立明、冯胜德人民币8220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