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智石(LimJiSeog)。 委托代理人:吴江涛,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博驿。 委托代理人:王海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智石因与被申请人杨博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智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林智石与杨博驿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判决依据的《借条》是伪造的,林智石未向杨博驿借过任何款项,也未签署过任何《借条》,且该借条的签字与林智石的签字明显不符。(二)二审法院驳回林智石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妥,本案应重新鉴定。林智石作为外籍人士,不了解中国的诉讼程序,认为即使非专业鉴定人员,也能看出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故未参加一审诉讼。直至收到一审判决,林智石才得知鉴定结论认定签字是其所写。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共同委托重新鉴定,故林智石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由于一审鉴定所用检材的原件均在杨博驿或一审法院,林智石因客观条件所限未能提供原件,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做出了说明,即检材多为复印件,故其鉴定结论为倾向性意见。由于存在两个结论不同的笔迹鉴定结论,二审法院驳回林智石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当。本案所涉《借条》上的签字是否真实,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性。(三)一、二审判决忽略了对《借条》形成过程的认定。林智石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补充证据《出入境记录》证明,在《借条》的落款日期,林智石在韩国境内,不可能当面签署,只能通过来往信函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杨博驿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借条》是林智石在韩国书写后寄给杨博驿的,杨博驿在申请鉴定时,已提供了林智石投寄的信封作为鉴定样本之一。本案中,用于鉴定《借条》笔迹的样本是林智石在一审法院的法庭现场签名,而鉴定机构也是一审法院摇号确定的,其鉴定结论为《借条》为林智石亲笔书写。林智石在二审程序中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单方送检的检材真实性、关联性值得怀疑,其在再审审查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二)杨博驿提交的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至林智石账户的转账记录、证人陈某的笔录与《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请求驳回林智石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林智石向本院提交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借条》签署日2011年10月24日林智石在韩国境内。林智石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确认杨博驿向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提交的鉴定样本即2011年10月27日韩国投寄的《信封》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信封上的签字与借条不一致,且信封内系其他文书。林智石确认收到杨博驿汇款10万美元,但认为其已用于为杨博驿在韩国购买货物,其余货款人民币18万元则认为没有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并无争议。 关于本案《借条》上林智石签名的真实性问题。林智石已在一审程序中向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借条》的林智石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所依据的样本是经林智石确认的本人签字,鉴定结论为《借条》所涉的林智石签名笔迹与样本中林智石书写的笔迹为同一人书写。林智石收到鉴定结论后,既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构成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林智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鉴定文书,系其自行委托鉴定形成,文书所依据的检材及鉴定样本未经质证,且鉴定结论仅为倾向性意见,并不足以推翻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杨博驿已合理说明《借条》系林智石书写后从韩国邮寄至福建厦门,该项陈述有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林智石2011年10月27日投递的信封原件予以佐证,应予采信。因此,林智石提交的出入境记录亦不足以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本案所涉《借条》载明了三笔款项的具体情况,且有汇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而林智石主张款项用于代购货物,则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判决认定《借条》上林智石的签字属实,并无不当。林智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借条》是伪造的、其与杨博驿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林智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任一情形,故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 综上所述,林智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智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