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京日进佳芭拉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塚田贤,会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塚田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琳,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慧明,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民翊荣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京日进佳芭拉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京日进)、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日进)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民翊荣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请求撤销生效判决,驳回荣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在没有合同相对人的索赔证据,也没有合同未履行的证据的情况下,依据荣子公司提交的57份《购销合同》判决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赔偿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荣子公司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其损失不应全部由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承担。在终止代理的情况下,荣子公司有能力凭库存产品履行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荣子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供的合同中,有10份存在伪造签名的嫌疑。其一审起诉时提供的65份购销合同中,一审法院判决首先否定了其中的8份假合同。二审法院又确认57份合同中有16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荣子公司提交了伪造的证据,应鉴定所有合同的真实性。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向两级法院提交的《对渤海船舶公司业务员的调查录像资料》、《大连船舶公司采购需求明细查询》等证据证明,本案的65份合同均已实际执行,荣子公司没有经济损失。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1月24日称,该公司与荣子公司关于FN防油带的合作已终止,但在其给二审法院的回复函表明,在该日期之后仍有合同被执行,说明荣子公司利用已执行的合同诈骗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的钱款。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中称其签署的合同中船号和工程号不是同时存在的,有船号的没有工程号,有工程号的没有船号,与行业规则不符,降低了可信度。同时该公司称有12份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因商业机密不能开庭出示,终审法院没有进一步取证进行核实。在荣子公司与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执行的合同中,应将其中4份防飞溅扎带合同排除在损失之外。三、二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到审理本案的完整证据。二审期间,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向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调查荣子公司57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两个船舶公司证实,57份合同中已履行了16份,剩余合同均未执行。剩余合同未执行可以包括合同变更、替代品代替、合同不存在、因船厂原因导致合同未执行等情形,因此二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到完整的证据,判决不公正。荣子公司二审所称的29份无法履行的购销合同中,只有3份有技术协议,从行业规则来讲,缺乏技术协议的合同无法保证真实、完整与合法性。2008年1月24日之后,在被终止供货的情况下,荣子公司用替代产品执行了部分合同,是冒用产品的行为,是双方合作过程中出现不和谐事件的事实依据。荣子公司还屡次延迟交付货款,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权解除合同。四、生效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关于FN半成品在中国销售条件的变更》是通知,而不是合同。从该《通知》的前言“到目前为止,因得到各位相关者的协作而进行得非常顺利。中国的船舶建造量和航运船舶量等都在年年增加,从而可以预见到希望销售FN的客户将会增加”的内容,不能得出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应已预见到客户会增加的结论。《通知》的真实意思是防止销售FN客户增加而减损代理商的利益。荣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称其可得利益损失体现为转售利润损失,主张销售价格与进货价格之差作为赔偿总额,没有合法依据。荣子公司依据通知、报导推论其交货期限为三、四年的主张,与其提供的合同证据(二年左右)相矛盾。荣子公司认为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通过《通知》、《贩卖系统图及报价价格下限》、《FN防溅带价格单》理应预见到代理商的利润空间,依据不充分。五、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驳回荣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荣子公司是东京日进指定的销售代理商,东京日进、大连日进、荣子公司、富士公司四方签署的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其名称无论译为通知还是协议,都不影响据此确定各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协议标题的翻译不影响其正文内容的合同属性是正确的。 四方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以合作过程中出现“不和谐事件”为由单方面通知荣子公司解除合同并停止向荣子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判决认定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作为违约方,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向荣子公司赔偿损失,因此原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错误。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对荣子公司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其违约给荣子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荣子公司本可以通过履行合同获得的利益。由于四方协议载明了协议各方协作顺利、预见客户增加等内容,原判决据此认为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应当预见到其代理商与目标客户存在持续的销售合同及利润空间,并认为本案中荣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相当于该公司预期转售利润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该损失额的确定方法没有超过违反合同方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应当预见的损失。在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违约的情况下,本案损失额的确定无需以荣子公司合同相对人的索赔为依据。荣子公司是否有其他能力履行其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合同是否有技术协议、合同履行期是二年还是三、四年都与确定荣子公司的损失无关。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也没有证据证明荣子公司有人为扩大损失的行为,其关于原判决确定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