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6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孝琼,城镇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成钢,城镇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远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顺城街163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杨照华,该联合会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威远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黄荆沟镇。 法定代表人:欧孝琼,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阳建斌因与被申请人欧孝琼、陶成钢、威远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煤业公司)、威远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威远残联)侵害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建斌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主要理由为:(一)欧孝琼侵犯了阳建斌对威远县同心精煤厂(以下简称同心精煤厂)享有的出资人权益、名称权、福利企业资质使用权以及销售渠道的权利。(二)同心煤业公司不是新成立的公司,不具有合法性;陶成钢与欧孝琼系夫妻关系,同为同心煤业公司的股东,应为本案共同侵权人。(三)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未对陶成钢与欧孝琼对其名称权侵害进行审查和回应,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判决陶成钢与欧孝琼赔偿损失。(四)阳建斌所受损失应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认定:1.欧孝琼、陶成钢和同心煤业公司因侵占阳建斌的企业获得的利益:2002年至2007年应纳税所得额为660.0731万元,属于企业所有的减免税800.95万元。2.刘勇应交纳的承包费18万元,管理费101.55万元,企业减免税400.5万元及利息;3.阳建斌的维权支出费用;4.威远残联侵吞专项基金3万元及利息等。上述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连带赔偿。 威远残联答辩称:(一)阳建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二)威远残联与同心精煤厂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争议已经解决,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三)二审法院认定应赔偿阳建斌110万元证据不充分。1.同心精煤厂1999资产负债表载明,资产总额50多万元,负债40多万元,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只有9万余元;2.欧孝琼与阳建斌签订《协议》只约定30万元赔偿款;3.自2012年以来,90%以上的煤炭企业处于亏损状态;4.根据2007年6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对所有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平等给予税收优惠,不再以残疾人福利企业证书作为税收优惠的依据。(四)阳建斌于2000年10月31日与威远残联进行交接,自愿放弃对同心精煤厂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同心精煤厂改制前已无资产和从业人员,且阳建斌下落不明。因此,对阳建斌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欧孝琼、陶成钢、同心煤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欧孝琼、陶成钢、同心煤业公司、威远残联是否侵害了阳建斌出资人的权益;如何认定侵权人对阳建斌的赔偿数额;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 (一)关于欧孝琼、陶成钢、同心煤业公司、威远残联是否侵害了阳建斌出资人的权益。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阳建斌于1998年12月6日即享有对同心精煤厂的出资人权益,欧孝琼在未经阳建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申请将同心精煤厂注销,其行为侵犯了阳建斌出资人的权益。陶成钢、威远残联并未参与原同心精煤厂的注销。同心煤业公司与同心精煤厂并无关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陶成钢、威远残联及同心煤业公司与欧孝琼构成共同侵权。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内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同心煤业公司的设立合法,并对威远残联在同心精煤厂改制过程中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责任作出判决。且阳建斌在一审中未针对同心煤业公司和威远残联提出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陶成钢、同心煤业公司、威远残联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阳建斌基于同心煤业公司的成立不具有合法性、陶成钢与欧孝琼是夫妻关系、同为同心煤业公司的股东等理由,主张陶成钢、同心煤业公司、威远残联与欧孝琼共同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如何认定对阳建斌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欧孝琼应当赔偿的数额主要构成为:1999年同心精煤厂的资产负债表载明该厂资产合计58.271余万元,阳建斌维权支付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3.8795万元,利息58.271余万元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从2001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以1999年同心精煤厂的资产负债表作为损失赔偿的主要依据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该资产负债表上载明的资产总额,结合欧孝琼与阳建斌为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额、煤炭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物价水平以及阳建斌此前将企业承包给他人及其维权支出等综合考量,酌情判决欧孝琼一次性赔偿阳建斌损失110万元。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较为客观公正。阳建斌提出应参照同心煤业公司所获取的利益综合认定对其造成损失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期间,阳建斌以“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二审中,阳建斌未变更诉讼事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欧孝琼侵犯其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判决对其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现阳建斌认为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出资企业名称权,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阳建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建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 燕 代理审判员 刘慧卓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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