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杨飞程故意伤害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飞程,绰号白狼,男,白族,1991年7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理市XX镇XX办事处X社XX路XX号。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8日因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飞程,绰号“白狼”,男,白族,1991年7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理市XX镇XX办事处X社XX路XX号。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飞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以(2014)丽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飞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杨飞程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6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杨飞程以心情不好想要打人为由,邀约李亮雄、和建雷、和成龙、苟红亮、肖建宏、廖栋、胡晓位(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乘坐由胡晓位驾驶的云XXXXXX微型面包车,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随意寻找加害目标。杨飞程带领各同案被告人,在丽江市古城区寨后下村XXXX酒店附近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将王某某殴打致轻伤,后又在寨后下村牌坊XXXX店门前殴打无辜群众王某,在民主路与金甲路交叉口殴打两名男子,并继续寻找加害目标。当日3时许,杨飞程等人在古城区XXX小区西门旁路口,遇见被害人和某某(殁年34岁),杨飞程称看和某某不顺眼,即率先下车持棒球棍击打和某某头部,将和某某打倒在地。李亮雄、和建雷、和成龙、苟红亮、肖建宏、廖栋等人亦持木棒、钢管等工具随后下车,与杨飞程一起继续围殴和某某,致和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5月10日死亡。杨飞程等人还在民主路富滇银行处殴打被害人和某某某某和南某某某,致二人轻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作案工具棒球棍、钢管、木棒等物证,证人和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和某某某某、南某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李亮雄、和成龙、肖建宏、廖栋、和建雷、胡晓位、苟红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飞程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多名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杨飞程提出犯意,组织、指挥多人行凶,并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共同致死被害人和某某,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杨飞程无端带领多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无辜群众,造成一死三轻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69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飞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江

代理审判员 王 鲁

代理审判员 王亚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璐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