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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国庆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董国庆,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XX县,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国庆,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XX县,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国庆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3月3日以(2013)大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国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董国庆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5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董国庆、同案被告人董兆任(已判刑)因债务纠纷等与同村村民陈某甲(被害人,殁年28岁)产生矛盾。2012年12月13日19时许,董国庆向董兆任提议杀死陈某甲,董兆任同意,二人商定用绳索将陈某甲勒死,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绳子和手套。当晚,董国庆、董兆任以吃烧烤为借口,驾车将陈某甲骗至云南省XX县XX镇XX街“干一杯烧烤店”,将陈某甲灌醉。董国庆、董兆任于次日2时许驾车将陈某甲载至祥云县北屯飞机场跑道边草地,二人共同用绳索猛勒陈某甲颈部,致陈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董国庆和董兆任驾车将陈某甲尸体运至董国庆等人在XX县XX镇XX村新碑地的承租地内,将陈某甲尸体抛入一口枯井中,用土填埋后离去。当日早晨,董国庆到该枯井继续填土。当日中午,董国庆又邀约他人将枯井用土填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董国庆和同案被告人董兆任的供述在杀人现场提取的血迹、呕吐物、在抛尸现场提取的绳索、沙发巾等物证,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廖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提取的血迹和呕吐物系被害人陈某甲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董兆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国庆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国庆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董国庆蓄谋杀人,在共同犯罪中,其首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首先实施杀人行为,杀死被害人后抛尸灭迹,作用最为突出。且董国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57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董国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江

代理审判员  王尚明

代理审判员  王亚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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