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滕明鹏,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横县××镇×村××街××队××号,暂住广东省惠州市××镇××号。2012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明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滕明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滕明鹏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以(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滕明鹏伙同其弟滕明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广东省中山市贩卖氯胺酮,并以滕明奇妻子吕某某的名义租用中山市西区朗城花园1栋204房存放毒品。同年7月23日晚,滕明鹏、滕明奇将一批毒品存放至朗城花园1栋204房。次日2时许,二人驾车准备离开时遇到预先埋伏在附近的公安人员驾车拦截抓捕,滕明鹏驾驶粤BM7S25号福特牌轿车搭载滕明奇撞开公安人员的车辆后逃脱。公安人员随即在朗城花园1栋204房内查获氯胺酮84包共计净重59759.17克、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重0.95克及贩毒工具一批。同年8月7日,公安人员从滕明鹏、滕明奇丢弃在中山市港口镇的粤BM7S25号福特牌轿车内查获氯胺酮2包共计净重99.31克、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重1.26克。同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将滕明鹏、滕明奇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广东省中山市朗城花园1栋204房内缴获的包装袋上留有同案被告人滕明奇指印的氯胺酮84包、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1包、贩毒工具一批及检见被告人滕明鹏、滕明奇生物物质的矿泉水2瓶,查扣滕明鹏的粤BM7S25号福特牌轿车以及从该车内查获的氯胺酮2包、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7粒,从滕明鹏处查扣的现金、电子秤、手机、行驶证,从证人吕某某处扣押的工商银行卡,从滕明奇处查扣的现金、手机、机动车登记证;银行帐户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吕某某、陈某甲、陈某、陈某乙、滕某某、韦某某、覃某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滕明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腾明鹏部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明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氯胺酮及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滕明鹏贩卖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又系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4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滕明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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