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磊,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尧县××镇×村××号。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以(2014)邢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磊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18日以(2014)冀刑三终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磊酒后翻墙潜入河北省隆尧县××镇×村同村村民张某甲(被害人,女,殁年29岁)家中卧室企图图谋不轨,张某甲发现后呼喊,张磊遂将张某甲摁倒在地,坐在张某甲身上,用手掐、勒其颈部,并抓其头部撞击地面。其间,惊醒了屋中睡觉的张某甲的两个儿子张某乙(被害人,时年7岁)、张某丙(被害人,时年11个月),张某乙持棍棒上前击打张磊,张某丙大声哭叫,张磊又先后对张某乙、张某丙实施捂嘴、掐颈等行为,在二人没有动静之后,张磊再次坐在张某甲身上掐、勒张某甲颈部并抓其头部撞击地面,直至张某甲不动后逃离。张某甲因机械性窒息合并肝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构成轻微伤;张某丙右侧颈部有一0.8×0.4cm红色皮下出血,并伴有少许表皮脱落。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磊家衣柜内提取的沾有被害人张某甲血迹的保暖内衣,从张磊身上提取的沾有张某甲血迹的保暖裤及秋裤,从张磊左腿内侧提取的张某甲的血迹;手机通话记录,急诊病历;证人杜某甲、张某丁、杜某乙、张某戊、张某己、田某甲、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陈某、杜某丙、郑某某、田某乙、温某某、张某丑、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磊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三终字第17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磊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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