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尹溪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海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杭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贵,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安顺北里18号楼安顺2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长安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灵宝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富通公司)、一审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源果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富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中信富通公司与景源果业公司、案外人灵宝阿姆斯果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中信富通公司为出租人,景源果业公司与阿姆斯公司为承租人。同日,依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商的选择,三方与案外人河南久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磊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协议》,由中信富通公司向久磊进出口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供两名承租人使用。为履行上述协议,同日,中信富通公司与景源果业公司及农行灵宝支行签订一份《账户监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监管账户所有资金划拨均应通过丙方(指农行灵宝支行)柜台、以提供《划拨指令书》形式办理。《监管协议》签订后,中信富通公司按照约定将人民币6600万元汇至与景源果业公司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户名: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0341128200100000138371,以下简称203账户)。2014年6月2日,中信富通公司发现,203账户结余资金为零。根据农行灵宝支行提供的资料显示,203账户中资金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分14次转出。除2012年11月23日的《划款指令书》外,其余《划款指令书》均不是中信富通公司的意思表示,这些《划款指令书》上有关签章也与《监管协议》附件一中中信富通公司预留签章不符。该13份《划款指令书》共将5940万元违约转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景源果业公司和农行灵宝支行连带将人民币5940万元归还到203账户内。2、景源果业公司和农行灵宝支行连带赔偿中信富通公司损失,以594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11月30日至款项全部归还之日止,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为728.5905万元。3、解除中信富通公司与景源果业公司和农行灵宝支行签订的账户《监管协议》。4、景源果业公司和农行灵宝支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农行灵宝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属于因监管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灵宝市,该案依法应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信富通公司与景源果业公司、农行灵宝支行签订的账户监管协议中第十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由于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议双方应尽其最大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解决。”第2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中国天津。”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三方已明确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天津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农行灵宝支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案属于因履行资金监管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两名被告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灵宝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了方便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交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信富通公司答辩称:《账户监管协议》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景源果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信富通公司与景源果业公司、农行灵宝支行签订的《账户监管协议》第十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由于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议双方应尽其最大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解决。”第2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中国天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三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天津,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解决。本案诉讼标的额6600余万元,景源果业公司、农行灵宝支行住所地在河南省。根据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该案应当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