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纪永久、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永久。 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永久

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潇天,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桦甸市森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纪永久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桦甸市森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江木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纪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顺、被申请人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于潇天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纪永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予以改判,没有援引实体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在二审判决前纪永久的经营权期限已过系客观事实,但不能因此否定纪永久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因为申请人纪永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享有财产权利,其权利是在二审诉讼期间到期,属于事实发生变化,且申请人未提起上诉,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至二审判决时,权利期间已过,可能阻止执行的权利障碍已消除……”系错误的。3.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故申请人的经营权优先于抵押权。

被申请人吉盛公司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直接予以改判没有错误。二审法院没有援引实体法作为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因为二审判决在理由部分已对本案进行了详细的阐述。2.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解决的是申请人提出的事由能否阻却法院执行行为的问题,只有在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事由合法存续的情况下,才可能阻却法院执行。即使申请人存在权利,其权利也已经超过期限。3.申请人提出“抵押不破租赁”的观点,但是本案申请人与森江木业公司之间并不是一种租赁关系,这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已经作了相关论述,且申请人没有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纪永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纪永久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首先,关于纪永久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问题。经审查,张福汉于2012年7月13日向纪永久、张国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欠纪永久、张国民购买木材款,此款于2012年8月13号还清。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纪永久主张因张福汉未按时偿还借款,基于借条的约定,取得了森江木业公司的厂房、设备和土地的租赁权,租期为三年,借款110万元为租金,纪永久与森江木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认定“借条”的性质主要是从其形式、内容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在本案中,申请人与森江木业公司之间的借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租赁合同的要求,且张福汉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对执行标的进行租赁,实质是张福汉应在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如果到期不能偿还,纪永久、张国民将享有森江木业公司的三年经营权。

其次,纪永久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森江木业公司系执行案件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纪永久基于上述借条是否取得了森江木业公司的三年经营权,正在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而吉盛公司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该公司系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实现其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吉盛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纪永久没有提供足以对抗被申请人吉盛公司抵押权的证据,其提出的对森江木业公司享有经营权,与森江木业公司具有租赁关系,显然不能对抗吉盛公司对涉案标的物所享有的抵押权,更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另行解决。此外,申请人纪永久对执行标的物的使用经营期限是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本案终审判决是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此时纪永久依据借条享有的使用经营权已经消灭,已经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纪永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纪永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福涛

书记员 张 丹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