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1、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代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双方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来处理,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约定支付代理费方式和数额的情形。2、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依据《风险代理协议》哪一条来计算代理费的问题。按照该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代理费的计算既可以适用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即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调解结案,乙方(东元律所)的代理费为本协议约定费率的40%,也可以使用该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即如本协议项下所涉诉讼案件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甲方(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将依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费率标准下浮20%向乙方(东元律所)支付代理费用。依据该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上述约定中以下几点是明确的:一是该案的一审在甘肃高院,那么二审法院一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二是“本协议约费率”亦是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费率;三是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费率的条件是东元律所应当作为该案的代理律师,而该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费率的条件是东元律所积极配合另行聘请的其他律师的工作。如果按照东元律所的理解,应该适用该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费率来计算代理费,就会出现直接参与二审获得的报酬和积极配合其他律师的二审工作获得的报酬要少40%,但直接代理二审案件和配合他人办案的工作量肯定是不同的。因此,一、二审法院按照普通二审程序的约定费率标准40%计算代理费用后又按照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的特别约定下浮20%来计算也是一种平衡双方利益的处理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是关于转委托的相关规定。尽管本案中接受委托的个人没有变化,但接受委托的单位发生了变化,即从首先接受委托的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以及后来的东元律所。如果法院不适用合同法该条关于转委托的规定,东元律所就不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东元律所再审申请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与其判决结果相矛盾,因为东元律所按照案涉协议完成了委托事务就应当判决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和案涉协议约定并行使裁量权确定代理费与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并不冲突。4、没有证据证明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放弃700万违约金的事实。700万违约金至今没有收回,按照案涉《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东元律所不能对这笔款项主张代理费。东元律所在一审中诉请法院判令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赔偿因放弃700违约金给其造成的损失16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东元律所对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东元律所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证明东方兰州资产办事处放弃700万违约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东元律所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实际执行收回的现金计算,东元律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已经收到了该700万元违约金,故对东元律所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没有对放弃700万违约金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但实体处理得当。即使该项判决超出了东元律所的诉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要求再审的理由。5、关于部分差旅费和垫付诉讼费判决数额的事实认定问题,由于《风险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对东元律所代理追偿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费用)概不负责,因此东元律所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占有戴睿和张常青的诉讼费已经退还,东元律所索要代理费的差旅费兰州中院在(2011)兰法民二字第48号民事判决和(2013)兰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6、东元律所在代理本案一审过程中由于没有收集和向法院提交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导致一审法院驳回了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的诉求,东元律所存在过失。案涉《风险代理协议》第四条关于律师费支付第二款的第一项就明确约定按照“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确定律师费。一、二审法院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和公平原则采用的代理费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8、东元律所代理该案法院一共判决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支付其代理费455000元,差旅费3826元,返还垫付费用144465元。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