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县塔子岭乡大西沟钾长石矿。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塔子乡大西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艳秋,该矿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前程锦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郑德全,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阳县塔子岭乡大西沟钾长石矿(以下简称钾长石矿)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前程锦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锦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辽民二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钾长石矿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前程锦绣公司与钾长石矿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是无效合同。前程锦绣公司的员工刘利全谎称自己是中纪委的工作人员,骗取钾长石矿的信任,与前程锦绣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钾长石矿完全是因为刘利全假冒中纪委工作人员的身份才签订了《委托合同》,并向其支付了上百万元用作办理委托事项的行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2.《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指钾长石矿)乙(指前程锦绣公司)双方共同承担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此事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招待费、公关费、礼品费、通讯费、劳务费等全部费用。”第七条约定:“甲方承诺在取得采矿证后20日内即支付乙方一千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咨询费、服务费、劳务费等,并作为补偿乙方垫付的差旅费、公关费、招待费、礼品费、通讯费等全部费用。”由此可见,《委托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3.《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办理采矿许可证。但实际情况是,钾长石矿的采矿手续是案外人侯杰办理的,只是因为程序繁琐,才导致案外人侯杰办理完毕后,采矿许可证迟迟没有下发。前程锦绣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钾长石矿没有责任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二)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一、二审诉讼中,钾长石矿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到鞍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因为钾长石矿在委托前程锦绣公司办理采矿手续前,已经委托案外人侯杰办理此事,侯杰也实际上办理了此事。但是因为侯杰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无法出庭作证。针对此事,公安机关依法给侯杰和相关证人作了笔录,故钾长石矿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然而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给予钾长石矿任何书面回复,就直接作出了判决,导致钾长石矿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钾长石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钾长石矿与前程锦绣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前程锦绣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钾长石矿的再审申请及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问题: 一、关于《委托合同》是否无效以及钾长石矿应否支付约定报酬的问题。经审查,为办理采矿许可证,前程锦绣公司与钾长石矿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钾长石矿全权委托前程锦绣公司协助办理相关事宜。依据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钾长石矿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20日内即向前程锦绣公司支付一千万元人民币,迟付一日加付百分之一滞纳金。2013年10月27日,钾长石矿与前程锦绣公司以及案外人辽阳秋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确认书,确认了至2013年8月28日,前程锦绣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全部完成委托工作,钾长石矿对前程锦绣公司履行合同过程和结果均完全认同,无任何异议,并确认钾长石矿已经支付前程锦绣公司100万元服务费。由此可见,首先,对于钾长石矿所称涉案《委托合同》系基于前程锦绣公司员工刘利全的欺诈而签订故而无效的主张,无论是在一审、二审抑或再审申请中,钾长石矿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其次,对于钾长石矿所称涉案《委托合同》第四条及第七条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而全部合同无效的主张,经查,涉案《委托合同》中确实存在涉及支付“招待费、公关费、礼品费”等内容,但一、二审法院均作出了该部分内容无效的认定,而对于《委托合同》其他部分确认为有效。对此,《委托合同》中涉及支付“招待费、公关费、礼品费”的内容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是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一、二审法院将该部分认定为无效均并无不当,且基于合同其他条款与该部分无效内容的可分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一、二审判决作出《委托合同》其他部分内容仍然有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钾长石矿认为合同应全部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钾长石矿称采矿手续是案外人侯杰办理故而无需向前程锦绣公司支付报酬的主张,钾长石矿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且在2013年10月27日的三方确认书中,钾长石矿已经认可了前程锦绣公司全部完成了委托工作,故钾长石矿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钾长石矿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调取证据是否构成程序违法问题。钾长石矿仅是主张采矿许可证的手续是案外人侯杰办理的,“只是因为程序繁琐,所以采矿证迟迟没有下发”,据其此种说法即可以认定钾长石矿自己已经承认其并未通过案外人侯杰取得采矿许可证,故即便调取了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采矿许可证是案外人侯杰为其办理的。此外,根据钾长石矿在2013年10月27日的三方确认书中已经认可了前程锦绣公司全部完成委托工作的事实,钾长石矿申请调取证据已无任何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钾长石矿的调证申请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于钾长石矿的此项主张以及钾长石矿再次向本院申请调取案外人侯杰办理采矿手续的证据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钾长石矿申请再审时称有新的证据以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在再审申请中,钾长石矿并未提交任何其所称的新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钾长石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阳县塔子岭乡大西沟钾长石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