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通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理大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赵维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锦市东风岗机械林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 法定代表人:吴世峰,该场场长。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高忠海。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凤山。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凤翔。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庆铎(曾用名张志)。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通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富锦市东风岗机械林场(以下简称东风岗林场)、原审第三人高忠海、赵凤山、赵凤翔、张庆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黑龙江省拍卖“五荒”资源的使用权暂行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拍卖“五荒”土地使用权实行最低限价的通知》足以证明通业公司签订合同开垦宜林荒地是符合政府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以开垦宜林耕地是毁林开垦行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予以解除的认定。佳木斯市林业局“关于中院咨询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佳木斯市政府贯彻国务院通知时,将未开垦荒地和已开垦耕地分别规定,也能证明通业公司已开垦耕地部分不是毁林开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政府计划逐步还林。(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东风岗林场提供的《2005年造林设计书》,没有“设计、计划造林”字样,没有政府年度造林计划,不存在造林设计。 高忠海答辩称:对通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意见。高忠海、赵凤山、赵凤翔、张庆铎也曾对原判决申请再审,已被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本案中,通业公司不服原判决,曾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9月1日,本院以通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为由,作出(2015)民申字第1250-1号民事裁定,按通业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嗣后,通业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据此,本院依照前述规定只针对其提出的本案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再审申请事由进行审查,对其提出的其他各项再审申请事由,不再予以审查。 (二)关于通业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通业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形成时间分别为1994年1月1日、1996年2月27日、2005年1月12日,属于在原审庭审前已经存在,且能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发现、取得以及提供的证据,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其次,通业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判决。通业公司提交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关于拍卖“五荒”资源的暂行规定、通知,仅能证明通业公司与东风岗林场签订合同当时政府允许对林地进行开发,与原判决认定的“在合同签订之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无禁止性规定”并无矛盾。嗣后,国务院于1998年下发通知,要求制止毁林开垦,已开垦的林地要退耕还林,即国家政策已不再允许对宜林地进行开采、耕种。原判决据此作出“因国家政策调整、变化,使得本案双方合同履行标的受国家政策的制约,通业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国家政策相悖”之认定,并无不当。通业公司提交的佳木斯市林业局的答复所载明事项,只是该局对国务院关于退耕还林的通知的重申及贯彻意见,亦无法推翻前述判决认定。故通业公司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通业公司虽主张东风岗林场提供的《2005年造林设计书》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无论该证据存在与否,均无法改变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通业公司与东风岗林场之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结论。故通业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通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通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