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9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斯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树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汤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姚昶东,该委员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丛蓉日,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威海斯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汤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汤河北社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远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进行再审。理由是:因为违约,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斯远公司赔偿汤河北社区可得利益损失7588.5万元,二审维持原判。本次诉讼中,一审判决认定:因两处房屋未被拆迁并最终导致土地管理部门将不同意拆迁的两栋房屋的占地从斯远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中扣除,汤河北社区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在已认定汤河北社区违约的情况下,汤河北社区不应获得违约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返还。 汤河北社区提交意见称:斯远公司请求支付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在本案中要求汤河北社区赔偿未拆迁房屋所对应的利益,属于重复诉讼。斯远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案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因斯远公司缺短建设资金不能继续施工构成根本违约,斯远公司与汤河北社区之间的合作合同已被另案的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并判决斯远公司对汤河北社区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斯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汤河北社区偿还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的垫付款项及该公司认为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斯远公司根本违约,其要求获得可得利益赔偿的请求被驳回,但其由汤河北社区偿还相关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得到了原审判决的支持。 斯远公司和汤河北社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因拆迁造成的损失由汤河北社区负担,斯远公司提前支付所有款项的,由汤河北社区按实际发生额的2倍赔偿给斯远公司。因此,本案生效判决判令汤河北社区因违约而赔付给斯远公司的拆迁垫付款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与斯远公司所称的可得利益损失无关。斯远公司已经获得了因存在未拆迁房屋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该公司要求从其应赔付给汤河北社区的可得利益损失中进行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斯远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斯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