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培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培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人民东路东首北侧。 负责人:刘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郇洪斌,该支行员工。 一审被告:沭阳宝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开发区台州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宿迁市华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二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颖,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沭阳腾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黄培腾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沭阳工行)、一审被告沭阳宝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日公司)、宿迁市华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沭阳腾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宝公司、黄培腾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宝日公司没有实际收到400万元贷款;对该事实的认定,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相互矛盾。沭阳工行补充的“特种转账凭证”以及宝日公司“账户往来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均是沭阳工行恶意伪造,因为宝日公司实际账号与账户往来明细对账单账号相差二位数,且交易对方沭阳聚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吉公司)没有账户号。二审法院采信沭阳工行补充证据,认定被申请人直接将400万元贷款划入聚吉公司账上,但一审判决认定沭阳工行将贷款发放至宝日公司账上,并且由宝日公司实际控制,相互矛盾。(二)沭阳工行虚构交易,虚假放贷,借新还旧。沭阳工行先将宝日公司账上400万元转至聚吉公司账户,再将聚吉公司账上400万元转至沭阳旺宏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沭阳元洪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将宝日公司用于购买钢材的贷款用于还旺宏公司、元洪公司的旧贷,400万元只在宝日公司转一下就被转至聚吉公司,宝日公司并未收到400万元贷款。其请求对上述事实调查取证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不予回应。(三)一、二审法院非法采信沭阳工行主张,枉法判决其承担偿还400万元的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并予改判。 沭阳工行及宝日公司、华鼎公司、腾盛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沭阳工行是否按照其与宝日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履行了交付400万元借款义务;本案是否存在虚构交易,虚假放贷,以新贷还旧贷问题。 (一)关于沭阳工行是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l2日,沭阳工行与宝日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同日,沭阳工行将约定借款40O万元交付至宝日公司在沭阳工行开设的111606OO090O02×××35账户内,宝日公司在沭阳工行出具的借据上签章。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9日,聚吉公司与宝日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宝日公司向聚吉公司购买钢材,价款为414万元。2012年9月27日,宝日公司与沭阳工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2012年10月12日,沭阳工行依据《委托支付协议》将400万元转账至聚吉公司账户。一审判决认定沭阳工行直接将400万元贷款划至宝日公司帐户,二审判决认定沭阳工行按照《委托支付协议》将款项转至聚吉公司帐户,一、二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表述不尽一致,但从沭阳工行提交的提款通知书、贷款电子许可证以及《委托支付协议》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沭阳工行按照其与宝日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先将400万元贷款划至宝日公司帐户,又于同日依照《委托支付协议》将该款转至聚吉公司帐户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中宝公司、黄培腾申请再审中亦认可400万元贷款由宝日公司转至聚吉公司的事实。故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款项的转帐过程及款项用途,与一审判决并不矛盾。中宝公司、黄培腾还提出沭阳工行二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中账户位数不对及没有聚吉公司的账户等理由,不足以证明该证据系伪造,称宝日公司没有实际收到400万元贷款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沭阳工行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并无不当。 (二)本案是否存在虚构交易,虚假放贷,以新贷还旧贷情形。二审判决基于沭阳工行提供的《委托支付协议》、宝日公司与聚吉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宝日公司账户明细及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否定了本案存在虚构交易,虚假放贷,以新贷还旧贷问题,在证据使用上亦对中宝公司、黄培腾的此项诉求予以回应和论证。中宝公司、黄培腾申诉主张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沭阳工行又将聚吉公司账上400万元转至其他公司账上,用于偿还旧贷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 (三)一、二审判决中宝公司、黄培腾承担偿还400万元的担保责任是否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沭阳工行与宝日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腾盛公司、中宝公司及黄培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与华鼎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基于沭阳工行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宝日公司偿还沭阳工行借款4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腾盛公司、华鼎公司、中宝公司和黄培腾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宝公司、黄培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培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 燕 代理审判员 刘慧卓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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