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春雷,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常胜。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守信。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常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守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常胜对世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常胜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包头市联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与刘常胜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错误,联发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仅能证明寄送了通知,但世辰公司并未收到,对方也不能出示快递公司签收证明。2、原判混淆为履行施工合同而做前期准备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区别,实际世辰公司并未履行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前,发现已经有他人非法施工出于自保策略解约。3、原判认定世辰公司对王守信以其名义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错误,包头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非法施工人员盗用世辰公司名义施工。4、原判认定联发公司供应的钢材均用于世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无任何依据,钢材入库单无世辰公司签章,王钰祯与王守信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即使联发公司的钢材用于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该钢材系世辰公司购买,金海公司是真正购买钢材的人。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l、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该条款规定企业法人单独承担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王守信是世辰公司工作人员。2、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没有证据证明世辰公司是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判世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既无当事人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应由王守信单独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事实理由,本案审查焦点为:世辰公司应否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 首先,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转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刘常胜与联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与联发公司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政快递形式分别邮寄给了世辰公司及王守信,并对该通知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判认定原债权人联发公司及债权受让人刘常胜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无不当。另外,从本案一审文书世辰公司答辩意见看,世辰公司并未提出债权转让程序问题,原判认定“刘常胜提起诉讼时,已明确诉讼原因是债权转让,世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查明事实,2010年9月,世辰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26日,金海公司与王守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1年9月22日,世辰公司向金海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案涉款项发生系世辰公司向金海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之前,2011年4月11日联发公司与王守信签订《钢材施工合同》,载明:供货方为联发公司,需方加盖世辰公司金海国际公寓项目部印章,王守信签字。世辰公司虽申请再审主张金海公司与王守信盗用世辰公司名义非法施工、金海公司负责人张鹏私刻世辰公司金海国际公寓项目部印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直至本案申请再审,世辰公司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王守信与世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本案当事人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向法庭提交有王守信签字的22份入库单、钢材供应结算明细及王钰祯出具证明,联发公司供应的钢材用于世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 综上,原判判令世辰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世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审 判 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