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向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明富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作出的(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明富再审请求:1、撤销重庆高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一建建设公司向陈明富支付项目工程价款3375724.86元,工程价款计息时间从2001年10月2日起,到付清时止;停工损失1979671.86元,停工损失计息时间从2006年6月28日起,到付清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一建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重庆高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陈明富在一审时是请求一建建设公司按双方于2001年9月7日签订的《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非主张双方之间为非法转包关系。2、一审时一建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对陈明富实际施工、工程造价、工程进度款、停工损失等事实的承认认可了陈明富的诉讼请求,其承认是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应视为有效。 二、重庆高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内部承包合同》(一建发(2001)136号文)是一建建设公司以文件形式下发,结合文件内容可以认定该合同为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2、《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计价原则及结算,也约定了支付工程进度款。3、一建建设公司并非孙祥明、谢建明、水利建司已收工程款的付款主体。陈明富在施工过程中向孙祥明、谢建明、水利建司支付的工程款,是通过陈明富向一建建设公司申领借款的形式支付且记在陈明富的借款账户之中的。4、陈明富向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等事实说明其是以转包人身份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5、内部承包有全额承包和经济指标承包之分,前者是“上缴包干、自负盈亏”,后者是工程有盈利则实行奖金分配。重庆高院未对《内部承包合同》进行全面审查而仅凭部分条款片面认定本案属于经济指标承包,否认了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的全额承包性质。 一建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重庆高院关于双方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2、陈明富是否可以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一建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停工损失。 一、关于重庆高院对双方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2001年9月,陈明富与一建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从《内部承包合同》订立的主体来看,陈明富与一建建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其次,从合同的效力来看,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再次,从合同内容来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建建设公司要对涉案工程进行人员、资金支持,对工程分包进行审查,对涉案工程审计和考核后将工程利润作为奖金分配给陈明富(详见《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利润分配与亏损补偿),结合合同全部内容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特征。最后,从责任承担上来看,在人民法院已裁决的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孙祥明、谢建明、水利建筑分公司以一建建设公司而不是以陈明富为被告诉请工程款。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亦认定,一建建设公司是孙祥明、谢建明、水利建筑分公司已收工程款的付款主体。陈明富作为一建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两案的诉讼,未提出相反意见。此外,通过二审查明的事实,孙祥明、谢建明、水利建筑分公司已收工程款的资金实际来源也是一建建设公司,陈明富并未以转包人的身份向上述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陈明富与一建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内部承包关系,重庆高院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以及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陈明富是否可以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一建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停工损失的问题。陈明富与一建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陈明富可以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一建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内部承包合同》并未约定陈明富可以向一建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并且鉴于合同性质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一建建设公司是依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将项目利润以奖金的形式分配给陈明富,因此陈明富向一建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停工损失缺乏请求权基础,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重庆高院基于上述理由驳回了陈明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陈明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明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