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在:山西省太原市北大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宏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建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风军。 委托代理人:牛进,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风军及一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