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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与乐山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B5-1单元。 负责人:辛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B5-1单元。

负责人:辛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258号国资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郭利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拉萨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乐山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交易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拉萨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判决没有查清刘国宣的真实身份,认定其是沃隆梅旗国际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隆梅旗公司)代表不是事实。刘国宣是王朝金与攀枝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攀枝花国资委)直接的牵线人,是四川省科协副主席,是本案整个事件的始作俑者。违反中铁拉萨分公司与沃隆梅旗公司签订的协议,以王朝金个人名义参加竟买攀枝花市欧方营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方营地酒店),是产权交易中心及攀枝花国资委与刘国宣的主意。2、二审庭审中,产权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自认“攀枝花国资委在审查沃隆梅旗公司竞买资格时,由于沃隆梅旗公司是外商,参加竞买要经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和认可,时间需几个月。所以我们同意由王朝金个人购买。”这足以证实,产权交易中心和刘国宣合谋欺骗王朝金。3、攀枝花市政府常务会议于2007年7月2日晚讨论了攀枝花国资委《关于欧方营地酒店资产第二次转让的请示》事宜,第二天就见报,应是产权交易中心等人设计好的圈套。(二)二审判决故意回避一审法院乱用审判权问题。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且存在以下违反程序之处:其一、随意准许产权交易中心追加被告,随后又准许其撤销该申请;其二、多次准许产权交易中心在举证时限之外举证,并强行组织质证、认证。另,2014年8月14日二审开庭时,合议庭宣布:双方需要提交证据的应当在7日内提交,但同年8月22日就作出判决,没有对新证据质证。(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认定,王朝金隐瞒代理事实的行为不影响其代理行为的性质,其行为性质的后果直接及于中铁拉萨分公司和沃隆梅旗公司。首先,该认定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及此问题,二审判决如此认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其次,该认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王朝金的行为不具备隐名代理的条件;再次,王朝金系无权代理,其行为即使构成表见代理,产权交易中心也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其一,产权交易中心没有尽到进一步勤勉谨慎地审查义务,其有义务询问中铁拉萨分公司是否同意将1000万元国有资产给王朝金个人使用;其二,二审判决认定刘国宣在银行回单上面有签名,但刘国宣并不能代表中铁拉萨分公司。综上,中铁拉萨分公司认为产权交易中心应当返还其1000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产权交易中心提交意见称:中铁拉萨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涉案1000万元是由中铁拉萨分公司汇至产权交易中心账户的履约保证金,目的是履行其与沃隆梅旗公司2007年7月22日《协议》的约定,与沃隆梅旗公司合作竞买欧方营地酒店产权。王朝金是该协议中沃隆梅旗公司的签约代表,也是沃隆梅旗公司的负责人。产权交易中心收到该笔款项后,王朝金以此笔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以个人名义参与了欧方营地酒店产权的竞买。中铁拉萨分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其并没有授权王朝金个人使用,故以产权交易中心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该笔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是“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产权交易中心收到该笔款项是基于公开转让欧方营地酒店产权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虽然该笔1000万元是由中铁拉萨分公司支付,但根据2007年7月22日《协议》第二款“无论竞买是否成功,由沃隆梅旗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前退还中铁拉萨分公司1000万元”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认可由沃隆梅旗公司全权负责竞买欧方营地酒店事宜的,据此,王朝金作为沃隆梅旗公司负责人使用该笔1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具有合同依据。且中铁拉萨分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后,并未以自己名义向产权交易中心报名参与竞买,事后也未在合理时间联系退款事宜,以及王朝金持有中铁拉萨分公司的转账凭据的传真件,因此,产权交易中心认为该笔款项可由王朝金支配使用的理由合情合理,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至于王朝金以个人名义还是以沃隆梅旗公司名义参与欧方营地酒店产权的竞买,产权交易中心并无权干涉。另,王朝金曾以自然人身份起诉产权交易中心及攀枝花国资委拍卖合同纠纷,要求返还其支付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案已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川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后,并由本院作出(2011)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朝金的再审申请。该案中确认了涉案1000万元款项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朝金承担的法律事实。该案审理过程中,中铁拉萨分公司未就该笔款项提出独立请求权。而在本案中,中铁拉萨分公司就同一笔款项请求产权交易中心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作出产权交易中心不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并无不妥。如果中铁拉萨分公司认为王朝金以个人名义竞买欧方营地酒店不符合2007年7月22日《协议》约定,有权要求沃隆梅旗公司或王朝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中铁拉萨分公司提出二审判决有关王朝金隐名代理的认定,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并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本案是有关不当得利是否构成的相关诉讼,二审判决认定王朝金的隐名代理行为,是有关产权交易中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分析与说理,并不是判项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以及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中铁拉萨分公司并未提出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审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