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1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格兰仕(中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庆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斯敏,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房晓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斯敏,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娟因与被申请人格兰仕(中山)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公司)、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娟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格兰仕公司赔偿杨娟火灾损失46270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格兰仕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二审关于火灾责任的认定错误。杨娟提交的(2011)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杨娟与格兰仕公司的协商过程均可以证明格兰仕公司实际认可了火灾的发生是由空调质量问题造成的。(二)一审、二审对火灾损失举证责任的认定错误。杨娟已经提交了证明火灾损失的证据,由于格兰仕公司的原因导致杨娟没有更多证据对事实加以证明,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证明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格兰仕公司承担。此外,美亚公司要求杨娟清理火灾现场,该事实证明格兰仕公司和美亚公司放弃了通过火灾现场的勘验来确定损失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杨娟申请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来确定损失的权利。 格兰仕公司、美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火灾是否是由格兰仕公司的空调质量缺陷所引起的;2、本案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火灾损失认定的举证责任。 一、关于火灾是否是由格兰仕公司的空调质量缺陷所引起的问题。消防局作出的火灾认定书仅是认可存在空调内部故障引发火灾的这种可能性,但其并没有得出空调内部故障是引起火灾的原因这一确定性的结论,并且空调器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是导致空调器内部故障的唯一原因,电压是否稳定、安装及操作使用是否正确、维修是否规范等均可能导致空调器内部故障,消防局作出的火灾认定书对涉案火灾原因并未做出确定性、结论性认定。因此,杨娟仍需列举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空调存在质量缺陷。本案中,杨娟主张在其与格兰仕公司协商的过程中格兰仕公司实际承认了空调质量存在缺陷,本院认为,尽管格兰仕公司与杨娟曾协商过预赔款的相关事宜,但格兰仕公司在此过程中均未明确表示火灾是由其空调质量缺陷所引起,并且杨娟、格兰仕公司两次达成的预先赔付协议中均明确载明“本协议不作为判定空调有无质量问题的任何依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空调存在质量缺陷。除此之外杨娟无其他证据对其该主张加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火灾是由格兰仕空调质量缺陷所引起的,杨娟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火灾损失认定的举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娟要求格兰仕公司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27016元,因此,本案火灾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杨娟承担。然而,本案中,火灾发生前的照片及相关货品的鉴定证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杨娟自行编制、计算的损失明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客观真实性待证。因此,杨娟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因本次火灾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杨娟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杨娟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柳 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