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迪,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静,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荣涛。 委托代理人:孙赫,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正春,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辽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志弘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汪国献和主审法官范向阳为成员,法官助理裴跃协助办案,书记员张崇担任记录。2015年1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宝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计静,被上诉人王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赫、叶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至今王荣涛与宝立公司一直存在持续的借贷关系。2014年6月10日,王荣涛与宝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宝立公司)为建设“美好愿景”住宅小区项目,因资金紧张,需向乙方(王荣涛)借款(人民币),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借款时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亿柒仟伍佰玖拾万元整。三、借款利息:甲乙双方商定按月百分之四计息。四、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已于2014年6月5日前将全部借款以现金及现金转账的方式付给了甲方。五、付息时间:双方商定,每贰个月由甲方付给乙方利息一次。六、还款保证:甲方用“美好愿景”三期的在建的D1、D2、D3、D4、D5、D7号住宅楼和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房产抵押给乙方…甲方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将抵押房产备案在乙方名下。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必须保证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2、乙方同意甲方在借款期限内提前还款并按实计算冲减利息…。八、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后失效。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宝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刚签字,乙方王荣涛签字。同日,双方签订《情况说明》载明:自2007年以来,宝立公司向王荣涛借款用于美好愿景项目建设,双方确认:1、截至2014年6月10日,宝立公司欠王荣涛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亿柒仟伍佰玖拾万元整。2、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与此前双方之间所签订的17份借款协议系同一借款事项,借款金额系累计相加后写入协议。3、如乙方选择该借款协议,则此前所签的17笔借款协议无效。甲方宝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刚签字,乙方王荣涛签字。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1日,王荣涛与宝立公司对此前的借款关系重新签订17份《借款协议书》,该17份《借款协议书》的借款总金额合计为17,590万元。 2014年6月13日宝立公司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交款人)王荣涛,收款单位(收款人)宝立公司,金额17,59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17笔借款协议金额总和)。宝立公司给王荣涛出具了17张出票日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合计总金额为17,590万元的转账支票。 另查明:王荣涛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6日向陈刚等人通过银行汇款合计7,042万元。后王荣涛主张通过第三方公司转账的形式向宝立公司支付4,847.5万元,具体为:经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三笔500万元、260万元、850万元,合计1,610万元;沈阳越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四笔100万元、882.5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合计1,382.5万元;沈阳蓄新商贸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三笔260万元、300万元、415万元,合计975万元;沈阳荣顺达家具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480万元、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中轻新港石材经销部向宝立公司转款300万元,沈阳市龙基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100万元。 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越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沈阳蓄新商贸有限公司、沈阳荣顺达家具有限公司、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中轻新港石材经销部、沈阳市龙基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款项是按照王荣涛的指示支付,由王荣涛负责结算,与本公司无关。 宝立公司对王荣涛于2009年6月29日、8月11日、10月15日通过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190万元、260万元、850万元,通过沈阳越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882.5万元,2009年12月3日通过沈阳荣顺达家具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480万元,通过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中轻新港石材经销部向宝立公司转款300万元的部分无异议,合计为2,962.5万元。 王荣涛主张还给付宝立公司4,896万元借款,提供《宝立公司与王荣涛往来款明细》(橙色标注部分合计)加以证明,主张该表是双方对账时由宝立公司提供。宝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该表是由其出具。另王荣涛主张除上述款项之外的剩余款项是通过现金给付宝立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又查明:宝立公司主张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向王荣涛偿还本金333,515,632.99元。其中2011年5月15日王荣涛出具的金额40万元《收条》和2013年8月6日金额为1,255.2万元的《财务结算凭证》,均记载还款为利息,其余证据没有注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2014年6月10日王荣涛与宝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宝立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转账还款12万元,2014年9月30日现金还款10万元,合计还款22万元。该两笔还款没有写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王荣涛认可收到30,564万元,并提交依据宝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登记表》当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按借款时间,以合同约定和宝立公司认可的月利率百分之四计息而计算得出7年来的阶段性利息30,067万元的《借款协议登记表附表一》、《借款协议登记表附表二》,主张宝立公司给付的款项是应支付的利息。 王荣涛于2015年1月15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宝立公司偿付王荣涛借款23,133.42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7,590万元;利息5,543.42万元)以及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宝立公司履行房产抵押的约定并协助王荣涛办理抵押房产备案登记;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