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农五师新工业区建设路3号。 法定代表人:汤继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远航,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博乐市汇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小营盘镇五乡二村。 法定代表人:陈学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博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博乐市汇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新疆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博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乐农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州中院)、新疆高院在审理时已经查明,2011年汇海公司没有收购、加工原料。另外,汇海公司的机器设备只能加工油葵,不能加工棉籽。在对新赛公司代加工之前,汇海公司从来没有加工过棉籽。博州中院查封新赛公司的葵花籽300余吨,棉籽毛油350吨,葵花籽毛油30吨,棉柏300吨、短绒5吨与汇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赛公司已经向博州中院提供了包括代加工合同、运输详细清单、支付汇海公司部分加工费、2011年汇海公司全年的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博州中院查封的财产确属新赛公司所有。博州中院在博乐农商行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查封的财产属于汇海公司,实在令人难以接受。(二)汇海公司抵押给博乐农商行的产品为:成品油516.4吨、葵粕1136.17吨、油葵2065.76吨。与法院查封新赛公司的产品一是产品不同,二是数量差距巨大。对于葵花籽、棉籽、棉油、葵油、棉短绒都是特定物,博州中院裁定书仍然认为是种类物。《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没有的物品,仍当做抵押物予以查封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博州中院在审理以及关于强制执行听证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按规定博乐农商行认为被法院查封的原料、产品、半成品属于汇海公司或者已经抵押给博乐农商行,其就负有举证责任。博州中院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新赛公司,致使新赛公司虽然举出大量证据,由于博乐农商行对部分证据不认可,反而认定新赛公司举证不能,违反公平原则,形成对新赛公司不利的裁判。 综上,新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博乐农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新赛公司所称的被一审法院查封的物品系博乐农商行享有合法抵押权的抵押物。本案诉争的物品系博乐农商行向汇海公司发放借款的抵押物,该事实有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等证据为证,且在新赛公司所称的委托加工之前,在法院查封时该物品也存放于汇海公司厂区内,在汇海公司实际控制之下。(二)新赛公司称法院查封物品系其委托汇海公司的代加工物,证据不足。根据执行异议阶段的审理情况,新赛公司诉称法院查封物品系其委托汇海公司的代加物仅凭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该合同中对合同标的物的产权问题未作约定,也没有提供任何由汇海公司出具的原始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仅提供了其单方的记录证明货物交接情况,故新赛公司诉称法院查封物品系其委托汇海公司的加工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新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新疆高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新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并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新赛公司、博乐农商行、汇海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且已经签收确认。新赛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汇海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收到终审裁定书,该裁定于次日发生法律效力。新赛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刘江海、李新民、刘斌出具的证明以及新赛公司代理人对蔡江平、卡德力巴衣、殷军的调查笔录,但上述证明及调查笔录形成时间均在2013年12月之前,即使上述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新赛公司也应当于2014年6月底前提出再审申请。新赛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才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从而丧失了申请再审的资格。本院依法不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俞爱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