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11号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宗序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金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彬,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潇菡,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珏因与被申请人宗序国、许金红、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珏申请再审称,王珏将借款交付宗序国、许金红用于大辰公司承建的松原市柏屹湖畔华庭工程,且宗序国是大辰公司聘任的该项目负责人,大辰公司应与宗序国、许金红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证人黄金宝、曲延明、李涛的证言属于再审申请时提交的新证据,他们的证言可以证明,宗序国、许金红借款目的是筹措涉案松原柏屹工程资金,借款也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大辰公司松原项目部对项目负责人宗序国的借款行为已经予以追认,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故应由大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宗序国、许金红、大辰公司共同给付王珏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 大辰公司针对王珏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王珏与黄金宝、曲延明、李涛早于2011年即认识,但在一、二审中王珏未提及该情节,且三人的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不应采信。宗序国、许金红向王珏借款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大辰公司不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宗序国、许金红对王珏的再审申请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判断大辰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要是看宗序国、许金红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宗序国的借款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问题。大辰公司向宗序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宗序国仅有权代表大辰公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柏屹湖畔华庭工程相关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合同及处理有关事宜,但未明确授权宗序国可代表大辰公司对外借款,且宗序国出具的借条上也无大辰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故宗序国虽然系大辰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借款行为不是大辰公司明确授权的履行职务行为。 关于宗序国、许金红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中,王珏在借款前曾考察过涉案工程工地,宗序国向其出示了相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而授权委托书上并未载明对外借款之授权,且授权委托期限已经届满。从借款行为的发生过程看,宗序国、许金红系以个人名义向王珏出具借条,未加盖大辰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款项也是汇至宗序国个人账户,而非大辰公司的账户。因此,从表象上看,王珏系与宗序国、许金红个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从主观上看王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由此可见宗序国、许金红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再审申请中,王珏称其提交的黄金宝、曲延明、李涛的证言为新证据,能够证明大辰公司松原项目部对项目负责人宗序国的借款行为已经予以追认,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王珏与黄金宝、曲延明、李涛在诉讼前即相识,因此该三人的证言既不是因客观原因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也不是因客观原因在庭审时无法取得的证据,故其不属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王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