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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路138号-5-108中山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宋决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凯洲,江苏法舟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路138号-5-108中山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宋决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凯洲,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宁,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满林,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祚培,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辖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9月22日,华兴公司以恒盛公司为被告诉称,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兴公司承建恒盛公司的无锡国际-花园住宅小区三期项目(北块)9#楼、10#楼、11#楼、底下车库、辅助用房及商业用房,工程暂定价为171392772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对合同的计价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奖励方式作出补充。2012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指定分包给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为5千万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现已经验收合格,华兴公司向恒盛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215433441.15元(不包括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分包部分结算价),恒盛公司已支付93600960元,尚欠工程款181832481.15元。请求判令: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8183248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80万元等。2014年1月23日,华兴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追加付款利息876.25万元。

恒盛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华兴公司隐瞒事实,故意制造不存在的、虚高的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抵款协议书》有效,抵款余额应扣除。要求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6月22日,发包人恒盛公司与承包人华兴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兴公司城建恒盛公司位于无锡新区的“无锡国际-花园住宅小区三期项目(北块)9#楼、10#楼、11#楼、底下车库、辅助用房及商业用房”项目,合同约定中标价为171392772元,最终以该合同范围涉及各项工程竣工结算为准。该合同第13.3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无锡国际花园住宅小区三期项目(北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调整为2亿元,最终以该合同范围涉及各项工程竣工结算为准。该协议第13.3条争议解决方式仍约定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抵款协议书》,协议书第1条约定,恒盛公司同意将国际花园三期:41单元3104、3004、2504、2404、1304,36单元1902、1704、1604商品房出售给华兴公司或华兴公司指定的客户,用以抵消双方部分债权债务。该协议第6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事项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2年7月2日、8月3日,甲方恒盛公司、乙方华兴公司分别与丙方魏国涛、潘建青、潘素香、王德红、屈先林,与丙方曹永分别签订一份《抵款协议书》,所涉商品房价款分别为4383163元、854093元,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恒盛公司同意将相关商品房出售给丙方,用以抵消部分债权债务。第4条约定协议生效后,华兴公司与抵款数额相等部分的债权债务即告抵消。华兴公司不得就此部分债权再向恒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时,恒盛公司在应付华兴公司的总包款项中扣除此款项。同年8月20日,甲方恒盛公司、乙方华兴公司与丙方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丁方蔡岩签订《抵款协议书》一份,合同金额为861152元。该协议的内容与上述《抵款协议书》基本相同,均以出售的商品房用以抵恒盛公司应付工程款。上述《抵款协议书》争议解决的方式均约定为“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事项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2年12月28日,恒盛公司与华兴公司又签订一份《无锡国际-花园住宅小区三期(北块)9#楼、10#楼、11#楼、底下车库、辅助用房及商业用房工程总包补充协议(二)》,该协议主要对《无锡国际花园住宅小区三期项目(北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分包工程及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案涉合同中管辖条款约定不明,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院受理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华兴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超过2亿元,且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案涉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该院受案范围。对于双方争议的7套抵债房屋款项6098408元应否在案涉标的额中扣除,因双方对该笔款项存在争议,是否应从华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属实体审查范畴。另,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禁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恒盛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恒盛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恒盛公司上诉称:一、《抵款协议书》的实质是债权转让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对抵债房屋款项6098408元并不存在争议,该款已经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由第三方享有,该债权已经与购房第三人应付房款抵销,无须再通过实体审理确定。二、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有权变更诉讼请求,此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即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属于恶意规避级别管辖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以房抵工程款609万余元,被上诉人对该款项是否已冲抵了相对应的工程款是有争议的,该争议应属于实体审理所需解决的问题。二、该案是一审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被上诉人有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这是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