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建国。 委托代理人:柴军,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中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西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闵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峰,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姜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中煤实业有限公司(原宁夏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中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建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2001年1月10日宁夏金银信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信公司)向姜建国出具的总决算反映施工的真实情况,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金银信公司的经营权交回宁夏伊斯兰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伊信公司)后,工程结算也应由伊信公司审核,从而否定金银信公司出具决算的效力,于法无据。2.原审认为姜建国与中煤公司已经履行过算账程序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错误。3.原审无证据证明中煤公司付清姜建国雇佣的农民工工资。4.原审认定中煤公司支付姜建国现金190496元,无事实根据。(二)仅根据姜建国的声明不能认定姜建国与中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该声明是姜建国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被迫接受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且根据该声明姜建国领取的190496元是务工报酬而非全部工程款。(三)原一审判决与发回重审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上是一致的,二审法院以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却对发回重审的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自相矛盾。综上,姜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煤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金银信公司2001年1月4日之后未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的法律行为均为无效,姜建国持有的决算书是不真实的,该决算书上的“宁夏金银信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公章”系金银信公司管理人员姜银先私刻,其是姜建国的叔叔。(二)中煤公司应付姜建国的款项已全部付清,伊信公司已对鸟岛项目的务工者、土地承包人和实际施工者逐一进行偿付,对于最后遗留问题也于2005年6月22日姜建国作出声明后结清。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1年1月金银信公司工程管理部对鸟岛库区土方、农、水及附属工程出具决算书等的效力问题。经审查,金银信公司先后与姜建国签订《青铜峡鸟岛土方工程承包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及《万亩平田整地合同》等8份协议,协议均加盖有金银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姜建国、金银信公司委派的项目部部长姜银先签字,且中煤公司亦依据上述合同支付部分工程款,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2001年1月10日的《工程总决算书》上面盖有金银信公司的印章、金银信公司合同专用章、金银信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鸟岛中心湖工程决算书附件(滞纳金)》和《鸟岛平田整地工程决算书附件(滞纳金)》上均盖有金银信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2001年3月1日的《青铜峡鸟岛开发建设土方工程因伊斯兰信托公司原因中途停工造成经济损失核算情况》上加盖金银信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决算资料上均交叉盖有金银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者金银信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虽然中煤公司对此不认可,但其所持理由并不能否定上述结算资料的效力,其因上述工程项目向姜建国等人返还承包金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亦表明,姜建国等人在其工地上施工以及中煤公司欠付姜建国等人承包金和工程款的事实属实。 (二)关于中煤公司欠付工程款等款项的数额及其支付情况。上述决算资料显示,截至2001年3月,中煤公司欠付姜建国工程款4814447.15元、滞纳金583627.29元、停工损失243775元,约计5641849.44元。从付款情况看,在原一审中,姜建国对中煤公司提供的姜建国领取工程款1134500元的11张收据无异议。在重审一审中,中煤公司提供2000年11月起至2005年6月姜建国以及其他务工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条,拟证明该公司直接向姜建国及其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程款3896823.95元,共支付160人次,其中原告认可1275500元,对其余的2621323.95元不认可。一审中,姜建国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其给姜建国开推土机,到中煤公司处领过钱。2005年6月,姜建国、柴少延等14人与中煤公司签订《关于请退鸟岛土地承包费及工程欠款的意见》及《关于偿还鸟岛土地承包费及工程欠款用房屋抵顶的协议》,明确双方抵顶之后,尚欠中煤公司的房款以现金当场付清。之后,姜建国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鸟岛项目工程款190496元,同时出具声明称,因金银信公司经营困难,其愿意领取上述款项,自领取之日起,与中煤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劳务关系。因抵顶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柴少延等人申请仲裁。2007年2月7日,银川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公司协助柴少延、姜银先办理抵顶房屋的产权登记。此事印证上述以房抵债协议已经履行。上述事实表明,中煤公司已分别向姜建国本人及其雇佣的农民工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姜建国于领取承包金和工程款并作出声明之后,再提供上述决算资料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姜建国主张其出具190496元的收条和声明是受胁迫签订的问题。在本院审查期间,经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确认,与姜建国共同签署以房抵债协议的其他13人,无人再就工程款问题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没有农民工因工资问题找中煤公司主张权利。说明当初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煤公司直接向姜建国及农民工支付工资也是真实的。姜建国所主张的胁迫问题没有证据支持。 (四)关于二审两次判决是否自相矛盾的问题。经审查,原一审判决共列明姜建国提交证据18项,中煤公司提交证据四组。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中列明姜建国提交的证据18项及证人证言,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24项。其中,中煤公司对其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补强,弥补了原一审举证不足的缺陷。因此,重审后的一审判决较之原一审判决在证据上更为充分、扎实,事实认定更加细致、清晰,二审判决对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姜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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