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大井农副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安贵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贵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武山县金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山县洛门镇金刚村。 法定代表人:秦称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延边大井农副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武山县金陇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合同标的为2500吨洋葱,且均未提出变更供货数量,二审依据法庭调查认定双方协商对供货数量由2500吨变更为1312.5吨,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无证据证明金陇公司已备足货物,大井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提货义务。大井公司提交证据证明金陇公司没有备足货源,原审却不认定。(三)大井公司提交新证据,即该公司工作人员金灿乙的证词以及六位承运司机其中四位的证词,证明六份《货物运输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该六份《货物运输合同》是金陇公司伪造的。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大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金陇公司已依约备足货物,大井公司有货不提转嫁交易风险,侵犯金陇公司的合法权益,金陇公司实际交付大井公司洋葱1200吨。(二)161吨洋葱运输合同真实有效,运输合同中签名笔迹不一致是大井公司一直存在他人代签的情形,但合同的真实性毋庸置疑。(三)大井公司于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补充提交四位司机和金灿乙的证言,超过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述证言也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是否变更供货数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大井公司购买金陇公司的洋葱2500吨,每吨1600元,总金额400万元。2010年11月2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民勤宾馆会面协商供货事宜,民勤县腾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尔财也在场,金陇公司的业务员张小国做了备忘记录。该备忘录载明,大井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贵镐表示“洋葱按他们所付210万元,每吨1600元计算,留出1320吨货,剩余部分由秦称德处理(这部分韩国方面本来就没有来款)”,有许尔财、张小国签字。经一审承办法官对许尔财进行询问,其对该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备忘录与法院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9月16日《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予以变更,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金陇公司是否备足货物、大井公司有无按时履行全部提货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交货时间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交货地点为金陇公司仓库;供方必须在9月30日之前完成收购数量。金陇公司于9月30日前已经完成收购数量,该事实有金陇公司与民勤县腾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勤县宝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供货方的法定代表人许尔财、李展仲、看管洋葱的石肖彦的三份法庭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根据2010年11月2日双方对供货数量的变更,210万元货款所需洋葱1312.5吨,双方约定变更为1320吨。2010年11月18日,储存在金陇公司仓库的洋葱共2004吨,按照双方认可的产品出成率约80%计算,可给大井公司供货约1600吨,超过双方变更后的供货数量1320吨,故原审认定金陇公司已依约备足货物并无不当。合同约定的提货期限届满后,大井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又提货345吨,共计提货1200吨,仍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完成提货义务。原审认定其未依约提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大井公司申请再审新提交的证据是:大井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灿乙的证词,证明六份《货物运输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六位承运司机中的四位司机刘伯峡、翟胜利、张涛涛、俞德江的证词,证明2011年2月24日、25日、26日的四份《货物运输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经阅卷查明,本案发回重审的一审庭审中金陇公司补充提交六份《货物运输合同》,表明其还向大井公司提供161吨洋葱。大井公司认为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金陇公司新发现的该六份《货物运输合同》予以采信并作出判决。大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于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本公司工作人员金灿乙和六位承运司机中四位司机刘伯峡、翟胜利、张涛涛、俞德江的证词,以证明六份《货物运输合同》是伪造的,因上述证词超过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大井公司又将上述证据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提交本院。因大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言均是二审庭审结束后新产生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大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大井农副产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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