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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县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体共、任超前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宁县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射河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任超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宁县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射河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任超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体共。

一审被告:任超前

一审被告:赵卫东。

再审申请人阜宁县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体共及一审被告任超前、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诺公司申请再审称:鑫诺公司与张体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二审中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二审中,申请人提供2012年9月27日赵卫东、任超前与张体共、许霞以及奚文龙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赵卫东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案涉250万元是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鑫诺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上签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当事人关于合同签章成立、生效的约定,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第八条为“丙方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协议的实际内容为“丙方公司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混淆丙方与丙方公司,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借款协议未成立,且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原始取得时间未经质证,证明内容不明确。如对《股金明细表》的原始取得时间等未做严格审查。(四)一审法官存在私自会见张体共委托代理人,并公然提示其变更相关诉讼请求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五)一审法院未就鑫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鑫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体共提交意见称:鑫诺公司与张体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鑫诺公司提及的二审新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双方的实际情况。三方协议是2012年9月27日签订,系2012年12月1日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借款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各方之前的约定均予以作废,以本协议约定的效力为准。”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借款协议为准。二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无不当。(二)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实。2012年12月1日借款协议的内容以及任超前认可其作为鑫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效力,且借款协议的借款方也明确为鑫诺公司,结合本案之前的银行承兑汇票、启东市江安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赵卫东代表鑫诺公司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反映任超前对借款事实明知且无异议。此外,鑫诺公司的另一股东吕春祥、职工李军、张体共的合伙人许霞、朋友张华练等均在场知晓该协议的签署情况。张体共也能够明确说明四船焦炭的吨位、相关运输信息以及253万元的产生经过,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三)本案经一审、二审多次开庭质证,法院均给予双方充分的质证时间。庭审中,赵卫东提供的实际投资证明均有鑫诺公司盖章确认。(四)张体共从未以任何形式与承办法官之间有任何违法接触,原审法官对本案的审理客观公正。(五)原判程序合法。张体共请求驳回鑫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体共与鑫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1.2012年12月1日,出借方张体共与借款方鑫诺公司、担保方赵卫东、任超前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三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鑫诺公司尚结欠张体共借款本金250万元……鑫诺公司已经实际收取并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虽然,借款方处鑫诺公司未盖章,但任超前既是鑫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在担保方处签字,不仅证明其是保证人,还表明其作为鑫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向张体共借款的事实知情。2.借款协议第七条载明:“各方之前的约定均予以作废,以本协议约定效力为准”。说明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当事人之间有过其他协议,如鑫诺公司所述的2012年9月27日赵卫东、任超前与张体共、许霞以及奚文龙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等,最终均以该借款协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2012年12月3日,股东赵卫东以鑫诺公司的名义向张体共出具250万元的借条,印证鑫诺公司向张体共借款的事实。关于赵卫东是否是鑫诺公司股东的问题,经调阅原审卷宗查明,一审庭审对张体共提供的由鑫诺公司出具的《股金明细表》以及给赵卫东的出资证明进行质证,鑫诺公司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赵卫东的股东身份。4.2012年4月9日,鑫诺公司与江安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一船一结,长期供货。2013年9月28日,江安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销售人员奚文龙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收到鑫诺公司由张体共代赵卫东、任超前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53万元,购买四船焦炭合计2084吨,货已发至鑫诺公司,双方货款两清。该证明与鑫诺公司自行编制的《阜宁县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进货物明细报表》上面记载的货物数量相吻合,说明与该购销合同关联的借款协议已经履行。5.张体共提供的15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即奚文龙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11张、李军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张体共自行备注交付给奚文龙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共计253万元,证明张体共出借款项已交付。综上,鑫诺公司虽然未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但上述证据表明,鑫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协议的内容完全知情,张体共亦依约向鑫诺公司提供借款253万元,由该公司用于购买焦炭,张体共履行借款协议全部义务,鑫诺公司接受履行的行为足以认定,张体共与鑫诺公司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对《股金明细表》的原始取得时间进行质证的问题。经阅卷查明,鑫诺公司所称的《股金明细表》系一审期间由原告张体共提供,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鑫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赵卫东的身份。本案二审开庭时,上诉人鑫诺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是,1.2012年9月27日赵卫东、任超前与张体共、许霞以及奚文龙签订的三方《协议书》;2.2012年12月1日鑫诺公司与张体共、许霞签订的《补充协议》。庭审中,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述新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所述的《股金明细表》并非二审新证据,整个庭审均未涉及,故鑫诺公司以该证据未经质证,二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