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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二峰与徐志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二峰。 委托代理人:余合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志成。 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二峰

委托代理人:余合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志成

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二峰因与再审申请人徐志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二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兰二峰与徐志成同是银河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没有借贷行为,兰二峰授权徐志成代为转让股权,代收转让款,为了便于股权的转让,约定银河公司的债务由转让前的股东承担,但必须以银河公司对外负有债务为前提,二审判决认定兰二峰与徐志成存在债务关系错误。2.转让股权的委托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转让行为,代理人无权为委托人设定义务。(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徐志成向银河公司投入24285373.36元,扣除其投资680万元后,确认银河公司欠徐志成17485373.36元债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除524万元有汇入银河公司的汇款凭证,其余都是现金,没有银河公司财务入账及汇入银河公司账户的证据,虽然银河公司出具收据,因徐志成是银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银河公司的公章由其掌管,认定徐志成向银河公司投入没有事实依据。潘小华400万元债权,没有银河公司的确认。(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兰二峰没有就银河公司的债务与徐志成达成协议,债务的承担主体应该是银河公司。二审判决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利息的计算应该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算,银河公司没有签订协议由兰二峰承担,判决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兰二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徐志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计提利息问题的认定,转投共四笔3935826.14元,缺乏证据证明。银河公司对所有股东的投资款均计提利息,而并非是针对徐志成一个人,兰二峰和股东焦跃明的投资款同样是计提利息的。银河公司对于利息支付的财务处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现金支取方式,另一种是利息转入借款,这两种财务处理方式本质上并没有不同。一、二审判决认可第一种,却否定第二种,歪曲了客观事实。(二)一、二审判决对徐志成的9350000元中7752000元的支出不予认定,同样缺乏证据证明。当时黔能公司催促银河公司尽快清偿所有对外债务包括应付工程款。财务根据银河公司债务情况进行了匡算,当时的应付款项包括:1、应付武警二支队约1235606.81元;2、应付贵阳华禹厂房施工队300000元;3、监理费、设计费共248000元;4、应付电力公司电费,徐志成、焦跃明经手短期借款利息合计2130599.13元;5、应付汪英明、邓德凯借款本息和材料款5037519.09元;6、其他费用约349997元,合计为9301722.03元。因转让款3000万元承兑汇票需要贴现,为了便于及时结清债务,确定由徐志成先行借入935万元人民币用于垫付公司上述对外债务。(三)潘小华转入徐志成名下的5533333.33元,其中的1533333.33元有证据支持,应作为徐志成的投入。2006年11月26日,徐志成与潘小华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潘小华以其在银河公司的投资款及其收益偿还徐志成的借款560万元。其中投入本金400万元,收益为l533333.33元,l533333.33元的利息是有证据支持的,足以证明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四)以二分的月息计算借款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银河公司存在实际履行的事实,在2005年3月14日之后,均以决议内容确定以月息2分计息。对此,银河公司各股东均是予以认可的,没有异议。并不存在一、二审判决所谓的计息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另外,兰二峰和股东焦跃明都按时实际领取了月利率2%的利息,说明其本身对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也是认可和没有异议的。徐志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关于徐志成投入银河公司的资金数额的认定存在问题。银河公司对每个股东的出资款均计提利息,并以此确定银河公司的股东份额,兰二峰出资460万元占23%,徐志成出资680万元占34%,焦跃明出资560万元占28%,三人共占85%。徐志成上诉提出,三位股东对投资款计提利息均认可,兰二峰对此未提异议,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没有计提利息的约定,但实际按照计提利息履行。对于银河公司的借款或者他人的投入款,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本案当事人习惯做法,银河公司对此计提利息并已经实际记账。二审判决在确认借款及投入款应由银河公司股东按照持股份额分担的情况下,却以徐志成投资本金计提利息转投共4笔3935826.14元及潘小华转为徐志成名下的投资款项5533333.33元,其中的1533333.33元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徐志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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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