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林书与刘炎忠、郭建新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建新。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炎忠,别名刘炜。 二审上诉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建新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炎忠,别名刘炜。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灿仁。

再审申请人林书因与被申请人郭建新、刘炎忠及二审上诉人陈灿仁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书申请再审称,1.林书及陈灿仁多次申请法院调取泉州德贝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贝公司)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对账单、德贝公司出纳陈琳名下两个收取合伙经营货款的个人账户所涉及的交易资料、德贝公司经营期间的纳税资料(包括进项税申报表、销项税申报表、已开具的发票、缴纳的各项税费等资料);责成郭建新和刘炎忠交出其占有的应收账款登记簿、客户签收的单据和承兑汇票及其他依法应该保存的会计资料。但直至结案,这些资料还未能搜集齐全。如果法院能及时调取这些资料并经过三个合伙人质证后,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全面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即可分配剩余资产。

本案审理中已经查明德贝公司的财务资料为刘炎忠和郭建新所掌控。厦门利汇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是一份无法发表意见的审计报告,这是在非常严重的情况下采用的。这是注册会计师在审计的过程中不能获取必要的审计依据,对被审计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公允性、一贯性无法发表意见。合伙人的出资无法确认的原因为郭建新提供的财务资料中有关合伙人投资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都被抽掉了。

二审判决再次确认刘炎忠是郭建新委派的负责内部财务管理,财务资料缺失,责任就在于刘炎忠和郭建新。刘炎忠领取81万元多的合伙资金至今不能说清去向;审计报告书那么多的事实,每一件都清楚地显示是刘炎忠和郭建新自合伙之初就不断地侵占合伙资产;也证实合伙资产由始至终都在郭建新及其委派人刘炎忠的掌控中。

2.厦门利汇会计师事务所的2013年6月7日书面答复:我所认为,我们附送的资料均系依据郭建新提供的账目资料,律师针对附送资料的分析应由郭建新与林书、陈灿仁合伙纠纷一案中的双方进行协商并由德贝公司有关人员予以答复为宜。对该答复一审法院本应召集各合伙人及郭建新派来负责财务管理的刘炎忠和有关的财务人员对该审计报告进行论证,但一审法院却分别对郭建新、刘炎忠、林书三人做质证笔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掩盖原本可以理清的事实。

3.在诉讼过程中,我们提供的合伙人签字确认的合伙股份资金情况表11份及出纳陈琳开具的收款收据、会计王丽娥的证言等能证明合伙资金到位。这些证据与郭建新提供的会计报表、总账及明细账相互印证。另外,郭建新在2004年委托泉州东南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资金的投入进行审计,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也确认合伙资金到位。

综上,林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林书的再审申请书,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为两点:一是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德贝公司的相关资料错误;二是林书与陈灿仁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主张,应当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时才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林书作为本案一审反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林书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向税务机关调取德贝公司开具增值税票的情况及调取德贝公司与财务人员陈琳在多家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往来流水单。一审法院已就调取到的部分证据提交各方质证,并就未能调取的部分证据向林书说明了原因。林书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提出相同的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法院对林书的该项申请未予采纳并无不妥。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陈灿仁向法院提交了合伙股份资金情况表、净资产明细表以及泉州市丰泽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向王丽娥、郭建新所作的询问笔录。资金情况表与净资产明细表旨在证明合伙体各方均确认林书、陈灿仁投入资产400962.53元,应补现金199037.47元;两份询问笔录旨在证明王丽娥、郭建新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承认林书、陈灿仁二人出资已经全部到位,审计报告所称不能确认二人的投资是否到位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从时间上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其中的两份询问笔录系复印件,未经公安机关确认,真实性无法判定;从证据效力上看,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相比,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证明力相对较弱,仅凭询问笔录还无法判断林书、陈灿仁出资是否确已到位,也不足以否定审计报告的结论。综上,陈灿仁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因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合伙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已在合伙协议中得以体现,即甲方郭建新指派专人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乙方(林书、陈灿仁)由林书负责总的经营管理。合伙期间,各方也是按照上述约定分工配合、共同负责处理合伙体事务。林书负责对外接洽业务,郭建新委派一审第三人刘炎忠负责内部财务管理,陈灿仁与林书共同作为签订合伙协议的乙方。本案合伙体成员郭建新、林书、陈灿仁均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合伙体的经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合伙体的三位成员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委托厦门利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合伙体账目进行审计,该审计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对于审计机构以账务处理混乱、账务资料不完整等为由,从而得出“无法确定泉州德贝彩印有限公司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的结论,各合伙人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林书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合伙体债权债务状况的情况下,其关于分配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综上,林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