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6号明慧园a座17-6号(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396号七一酱园高层商住楼1栋a座1011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火车西站河南庄村。 负责人:马江,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茂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枢北路河南庄村1队7号。 法定代表人:杜振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振江,新疆茂祥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兰敏,新疆茂祥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再审申请人新疆中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新疆茂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杜振江、杨兰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中远公司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中远公司虽存在未将存放场地砂石及时运走的事实,但在双方口头续签合同的情况下,村委会未向中远公司发出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即对砂石予以处置,中远公司对财产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第二,中远公司总经理的司机王平山提供证言证实,村委会张海军,亲口承诺同意续签合同。第三,茂祥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有关合同目的是非法占有案涉砂石料,属共同侵权行为。第四,在中远公司知道并想拉走砂石时,遭到村委会、杜振江等暴力阻拦,原审认为中远公司对自己的财产未尽管理义务,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为茂祥公司对砂石的加工作业对评估财产的增值起到一定作用,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其作为考量因素,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根据。第一,在砂石料的数额经鉴定确定的情况下,原审予以自由裁量,损害了中远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二,即使部分砂石料经茂祥公司及杜振江加工,原审亦无权根据此事实减轻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因上述行为属恶意添附。(三)原审判决根据中远公司对损害结果有过错、侵权人对损害财产有增值的加工行为,酌定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侵权人是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中远公司是否有过错以及侵权人是否对财产增值付出劳务,均无因果关系,据此,村委会、茂祥公司等应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中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村委会提出答辩意见认为,村委会与中远公司是合同关系,中远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村委会按照有关部门的指示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土砂石委托他人予以清理,并不违约,也不构成侵权。高院二审割裂中远公司违约与清除行为的内在联系,认定事实偏颇。同时,堆积物来源于机场跑道施工,由施工方雇车运到沙坑边堆积或直接倾倒在沙坑,一般称为建筑垃圾,中远公司收取的是垃圾费,其称系加工后从机场运来,没有证据证明。该堆积物在非中远公司加工、又非重置的情况下,二审认定其为财产,依据不足。请求撤销高院二审判决,完全驳回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远公司自行承担部分财产损失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问题。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第一,本案所涉砂石料系机场施工单位拉运形成还是中远公司自行拉运形成及有无加工,中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远公司虽与村委会约定在案涉场地堆放砂石料,但因堆放砂石料有天然属性,且属施工清理的废料,其虽有先占取得财产的形式,但堆放物财产权属并不明确。第二,根据中远公司与村委会的补充协议,双方场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其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村委会同意予以续租,但中远公司提供的该证人与中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在中远公司将案涉砂石超期堆放于村委会场地后,因砂石料属于动产,且堆放于他人的场地上,杜振江据与村委会达成的清运协议予以清运,中远公司虽予以阻止,但该措施不足以明示其财产权利外观,其应对该财产权及时予以确权处理,但直至2009年11月19日才向村委会致函,2010年初才提起诉讼,对造成财产灭失具有一定过错。第四,因案涉砂石料堆是机场施工单位拉运形成还是中远公司自行拉运、加工形成,事实不清,中远公司亦未提供其投入损失的数额,原审仅根据砂石料的市场价值确定赔偿数额,实有不当。结合案涉砂石料的上述属性、特点、村委会与杜振江约定清运但未获取相应收益及中远公司在履行村委会协议进行垃圾填埋中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中远公司自行承担40%的财产损失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无明显不公。 综上,中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中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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