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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跃富与延边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跃富,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圆月委五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跃富,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圆月委五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海兰路385-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嘉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延边嘉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海兰路385-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嘉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林跃富因与被申请人延边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一审第三人延边嘉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跃富申请再审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款应按照国家规定据实结算。2、“…因2008年度施工进度未按建设单位要求完成,按工程总价的3%给予建设单位违约赔偿。…”的约定属于违约条款而非结算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由于上述约定属于违约条款且无效,因此不应当适用。3、原判决将未按施工进度计划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判由林跃富承担缺乏证据支持。4、原判决以开发公司已将碧水园林小区19-5-10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朱艳环,并已经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以该房屋抵顶工程款,据此认定以房抵工程款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5、施工合同条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有关人工费调整、钢筋下调让利等内容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林跃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结合林跃富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谁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民事合同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发包方亦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林跃富认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仅限于承包人缺乏依据。

关于“…因2008年度施工进度未按建设单位要求完成,按工程总价的3%给予建设单位违约赔偿。…”的约定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作了附条件的约定,即如果未按期完工,承包人按工程总价的3%给予建设单位赔偿。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并未按期完工,虽然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款。原判决参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款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否由林跃富承担的问题。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承包人,林跃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是设计变更或发包方拨付款项不足等非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在此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其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以房抵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开发公司已经将碧水园林小区19-5-101号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朱艳环,并已经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以房抵工程款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且如果认定以房抵工程款成立,势必会损害案外人朱艳环的利益。原判决认定以房抵工程款不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施工合同条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有关人工费调整、钢筋下调让利等内容是否应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均可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价款。施工合同条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有关人工费调整、钢筋下调让利等内容均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作为结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林跃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跃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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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